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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河东支行与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河东支行与被告王**、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牛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贷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6-1403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29年10月27日,二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对还款方式、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12月29日起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501.81元、截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11211.49元、罚息339.28元、复利353.83元,合计227406.41元;被告王**偿还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

3、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

4、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已将借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5、个人凭证基础信息1份,证明被告王**自2013年12月29日起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7406.41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为借款人,被告王**为抵押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6-1403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29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被告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二被告自愿以借款购买的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6-1403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28日,二被告在天津市**管理局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依约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自2013年12月29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501.81元,利息11211.49元、罚息339.28元、复利353.83元,上述合计227406.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已将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农业**津河东支行与被告王**、被告王**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23日的借款本金215501.81元,利息11211.49元、罚息339.28元、复*353.83元,上述合计227406.41元;被告王**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中**银行规定计算);

三、如被告王**不能偿还上述第二项,原告有权对被告王**、被告王**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江湾广场6-1403号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元,减半收取即235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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