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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天津**委员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确认违法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1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委托代理人朱**、宋**,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诉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案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原告的权益不发生实际影响,原告与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既不是诉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钟*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既非涉案行政行为相对人,又与涉案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钟*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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