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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天津**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弸诉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郭*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弸,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委托翟**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审批的河北区意式风情区即博爱道地区拆迁《拟拆除房屋现状平面图》及有关批准文件”。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编号:2013070),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到发展海河经济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原告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3)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编号:2013070)。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070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2、依法公开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拟拆除房屋现状平面图》政府信息,并重新制作符合法律法规的告知书;3、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因原告曾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申请立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核、答复和送达的法律程序。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审批的河北区意式风情区即博爱道地区拆迁《拟拆除房屋现状平面图》及有关批准文件。被告经过检索,并未制作或获取上述文件,故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在告知书中陈述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到相关部门进行咨询。该告知书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曾制作或获取过上述文件,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依法公开应公开的信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天津市**理委员会(2004)第1号公告中明确指出天津市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天津**委员会批准,现被上诉人否定是其批准的,还推到发展海河经济有关部门是不负责任的。由于没有《拟拆除房屋现状平面图》就无法施工、无法拆除,被上诉人应予公开是责无旁贷的;2、上诉人是河北区意式风情区的居民,其所有的房屋在2004年实施拆迁而实际上并没有拆除,而是用于开设酒吧、咖啡厅等牟取暴利,这些均与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受理告知书;3、答复告知书;4、签收单;5、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天津市**理委员会(2004)第1号公告;2、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份;3、房屋拆迁申请书;4、变更情况查询结果。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河北区意式风情区即博爱道地区拆迁《拟拆除房屋现状平面图》及有关批准文件。被上诉人主张其经过检索和查询,并未制作或获取。上诉人则认为其提交的天津市**理委员会的公告中明确指出天津市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被上诉人批准,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制作,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市**理委员会的公告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的《拟拆除房屋现状平面图》等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审批并保存,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的告知书》并无不当。经审查,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核、答复和送达等法律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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