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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与天津**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哲诉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乐*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哲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刘**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03年天津**委员会批准的《天津市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文件及文号”。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编号:2013426),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到发展海河经济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原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建复决字(2013)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编号:2013426)。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426号《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2、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2003年被告批准的《天津市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文件及文号,按照原告所需提供纸质原件1:1的复印件,并加盖证明公章或化解行政争议;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因原告曾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核、答复和送达的法律程序。原告申请公开的是2003年被告批准的天津市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文件及文号。被告经过检索,并未制作或获取上述文件,故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在告知书中陈述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到相关部门进行咨询。该告知书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曾制作或获取过上述文件,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426《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依法公开应公开的信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2004年第1号公告中明确指出“天津市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天津**员会批准”是铁定的、向全世界公开的,现在被上诉人又否定是其批准的,还推到非常宽泛的“海河有关部门”是不负责任的言行。博爱道地区的项目已经列为重大项目、属于应当公开的范畴。没有《拟拆除房屋现状平面图》就无法施工、无法拆除,所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予公开则责无旁贷,不能推给其他部门;2、上诉人是河北区意式风情区居民,住在小洋楼里,2004年市建委打着基础设施建设的旗号并没有拆除小洋楼而是用于开设酒吧、咖啡厅等牟取暴利,而上诉人却多年无家可归,这些均与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实际上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公开,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予公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受理告知书;3、答复告知书;4、签收单;5、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为:1、公告;2、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份;3、房屋拆迁申请书;4、变更情况查询结果。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核、答复和送达等法律程序,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经过检索和查询,并未制作或获取,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又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2003年天津**委员会批准的《天津市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文件及文号”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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