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天津**委员会规划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向原审第三人中**大学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53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诉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主张第三人取得施工许可证所涉建设工程占地系原告承包的耕地,被告核发诉争施工许可证前,第三人未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原告如对此不服,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原告的权益不发生实际影响,原告与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既不是诉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韩*来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来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其要求撤销就中**大学三期扩建工程食堂项目被上诉人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2110050201406014)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系涉案违法审批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涉案土地的征占、使用均与上诉人的权益息息相关,上诉人系合法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核发本案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间,涉案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为原审第三人中**大学发放的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的证件,该施工许可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