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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王**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胡*、王**向原审法院诉称,王**、胡*夫妇生有二子一女,长子王**、次子王**、女王**,王**与路×系夫妻,生有一子王**。王**于2003年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小牛**宅院及房屋属于王**、胡*夫妇。现在小牛坊村已搬迁腾退,小牛**宅院及房屋也属于搬迁腾退范围。王**单方签署腾退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等据为己有。王**、胡*要求依法分割小牛**宅院及房屋的拆迁利益(搬迁补偿款及定向安置房)。按照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小牛坊村腾退搬迁改造政策,即《西北旺镇宅基地腾退改造实施方案》总则及《西北旺镇小牛坊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相关文件规定,小牛**宅院及房屋是此次海淀区西北旺镇宅基地搬迁改造范围。王**单方签署腾退补偿协议,因小牛**宅院是父母祖业产,且胡*属于该宅院的被安置人,理应享受安置房及补偿款。王**基于涉案宅院房屋共建人,以及应当继承王**的份额,亦有权主张小牛坊村×号院宅院及房屋腾退补偿利息。故胡*、王**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小牛**宅院及房屋腾退补偿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合计600000元归王**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将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小牛**宅院及房屋腾退补偿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空地补偿款、补助奖励款、房屋周转费等合计1141857元归胡*所有;3、诉讼费由王**、王**、路×、王**承担。

王**、路×在原审法院辩称,胡*起诉是违法的,王**只能代表他自己,他作为胡*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我们对其持有异议。院宅基地及其房产均属于我们所有,我们作为拆迁人合理合法。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小牛坊村×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产产权均归属为我们。王**、胡*诉称拆迁房屋是父母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胡*起诉状中称拆迁房屋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并由父母于2003年出资翻建与事实不符。首先,该房屋早在1984年时产权人就变更为我,当时相关手续还是我父亲亲自办理的。由于拆迁房屋一直没有房产证,有效产权证明材料是我提供的宅基地确权情况表,这份材料经相关政府部门确认,足以证明房屋产权人为我所有,与他人无关。其次,2003年翻建房屋时全部出资都是我,父母并未出资,2003年因翻建房屋我曾于8月1日向政府提交过书面申请。审批表户主的确登记为王**,但不代表在册户口的户主即为房屋产权人。王**于同年10月6日去世与申请扩建的时间前后不到两个月,从时间上讲,翻建房屋出资人也不可能是我的父母,因为我的父母此时也需要用钱看病。从拆迁安置角度来说,我认为本次拆迁中涉及到的被安置人仅有我一家三口及胡*,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虽然王**去世后,胡*没有再继续与我居住在一起,但我仍认可胡*为被安置人,也认可胡*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但胡*并不享有产权份额。综上所述,王**、胡*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我不同意王**、胡*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驳回王**、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王**、路×的意见。房屋及附属物是地上物补偿,不是土地补偿,与胡*、王**无关。拆迁时胡*已经不在此居住。故我不同意胡*、王**的诉讼请求。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王**的意见。当时农村的风俗是,一家有两个儿子的话,一个儿子出去批地,另外的老宅子就给另外一个儿子。王**于1992年出去盖房,父亲说如果其出去盖房,当时的房子就归我小弟弟,并且让王**给了王**3600元。1993年,王**出去盖了房。拆迁时,给予以的安置房主要是考虑原房面积给予的置换,只针对被拆迁一个人,其他都是被安置人。我没有领取拆迁款。对于拆迁款,如果有我的,我也主张我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胡*夫妇生有二子一女,长子王**、次子王**、女王×3,王**与路×系夫妻,生有一子王**。王**于2003年10月6日去世,未留有遗嘱。

王**、胡*夫妇于五十年代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小牛坊村×号宅院购得北房5间。1984年,王**、胡*、王**、王**、王**共同出资将北房5间翻建成北房6间,面积120平方米。1986年,王**、胡*、王**、王**出资新建东房3间,约40平方米;1996年,因小牛坊村大队占地赔偿西房3间。2003年,王**、路×夫妇将北房6间挑顶翻建,将东、西房拆除,在院内建南房6间,东西各一大间。王**于1985年结婚搬走。王**于1994年另批宅基地搬走。王**一家一直在此居住。王**、胡*于2002年前一直在此居住,2002年后,王**、胡*随王**居住。2003年8月,王**生病后随王**居住。

2012年8月24日,王**与某(北京**限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小牛坊村×号被腾退,有效宅基地面积432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内评估补偿房屋建筑面积354.28平方米,未建房屋空地面积77.72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王**、路×、胡*,有效宅基地面积中可1︰1置换安置房面积266.68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为378369元,未置换有效宅基地面积165.32平方米补偿为1818520元,补偿、奖励:1、空地面积补偿款46632元;2、搬家补助费14171.20元;3、分体空调移机费3600元;4、固定电话移机费235元;5、有线电视撤装费300元;6、停产停业补助费无;7、提前搬家奖50000元;8、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66680元;未建违章特殊奖(或二层拆除补助费)150000元;其他7200元(提前搬家租房补助),周转费72000元。2012年9月30日,王**与某(北京**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王**、路×、胡*,置换、购买辛店居住组团定向安置房3套。

2012年8月24日,王**与某(北京**限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小**×号被腾退,有效宅基地面积166.67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内评估补偿房屋建筑面积95.44平方米,未建房屋空地面积71.23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一人王**,补偿款105001元,补助奖励667060.60元,周转费24000元。2012年9月30日,王**与某(北京**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安置人口一人王**,置换、购买辛店居住组团定向安置房2套。上述协议签订后,小**×号被腾退,王**领取所有补偿、补助、奖励款。

诉讼中,王**提供1984年《宅基地确权情况表》,证明永丰乡小牛坊村,户主王**宅院面积263.25平方米,经确权系王**财产。二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确权表与事实不符,且已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余被告无异议。王**提供2003年8月《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其经批示将原有房屋拆除并新建房屋情况。该许可证显示户主王**,家庭人口有王**、胡*、王**、路×、王**。原有北房6间、西房3间、东房3间,总建筑面积187.25平方米。因人口多,居住面积少,所以申请扩建住宅。经批示,新建、南房两排、每排6间,建筑平米分别是为78平方米、81.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59.9平方米。二原告对于该许可证并无异议,该许可证写明的原有房屋情况可作为确权证明。其余被告对于该证据亦无异议。王**提供了证人金×证言,证明王**于2003年建房,将原有北房全部拆除,新建北房、东房、西房。二原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人王**、徐**,均证明1996年去王**家时曾听说分家,2003年王**翻建房屋二十多间。二原告对于证人证言亦不认可。证人董**,证明2003年王**盖房,原有六间北房,用了旧料,买了新料,原有东房两间拆除,建东房3间,原有西房是棚子,重新建盖西房3间。二原告认可原有东房、西房所述情况,以及北房翻建时用了旧料。

现王**、胡*主张原有北房6间系父母与王**、王**及王**所建,东房3间为父母与王**、王**所建,为四人共有;以此要求析产继承,并分割实际拆迁利益。王**认可上述建房情况,但主张已分家,该宅基地院内房屋均属其所有,且房屋已于2003年拆除重新建设。诉讼中,双方认可北房6间及东房3间为160平方米,其中北房6间为120平方米。胡*代理人表示因安置房未交付,本案中不主张安置房。

再查,胡**有脑梗死后遗症、右侧肢体偏瘫、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高血压病、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北京市海**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6月21出具证明,胡*自2002年10月至今,一直与长子王**一家人共同居住,由王**一家人照顾一切生活起居并承担其监护,情况属实。诉讼中,被告对于胡*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未在给予的期限内提出相关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腾退补偿协议、证人董**证言等证据材料据在案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胡*已经经过北京市海**社区居委会指定王**为其监护人,现王**作为胡*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王**等被告对于胡*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王**的法定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故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小牛坊村×号原房屋系王**、胡*夫妇购置,1984年以及1986年,经过王**夫妇以及王**、王**、王**建设,将原有北房5间翻建成北房6间,并新建东房3间,在建设中虽然有子女参与,但应属子女对父母建房的帮助,房产仍属王**夫妇所有。诉讼中,王**主张以1984年《宅基地确权情况表》认定房产应属其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2003年,王**虽然将北房6间重新翻建,但地基未动,且在施工中使用了旧料,故王**夫妇原有房屋并未完全灭失,建成北房6间属王**夫妇与王**共有;原有东房3间已全部拆除,新建房屋的相关权益应属王**所有。王**去世后,属于王**夫妇的共有房产一半为胡*所有,一半由王**的继承人依法予以法定继承,且王**由王**尽赡养义务较多,应予多分。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北房6间的面积为120平方米,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定经过王**翻建后,王**含有60平方米房产份额,王**夫妇含有60平方米份额,经过析产继承王**遗产,王**、王**各含有6平方米房产面积,胡*含有37平方米房产面积,王**的所占份额为71平方米。

小牛坊村×号房产经过拆迁后,相关腾退补偿利益,包括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补偿及补助、奖励费。王**基于其继承的份额要求分割小牛坊村×号的腾退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其中房屋面积补偿按照其拥有6平方米、每平方米11000元计算。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按照王**房屋面积占全部拆迁房屋的比例,结合评估价378369元确定。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补偿一项,是对被腾退人每户有效宅基地面积大于266.68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11000元每平方米给予补偿。在已经对王**所享有面积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利益应属被腾退人所有,王**要求分得该项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份额与王**相同,亦应获得相关补偿款项。

胡*作为小牛坊村×号被安置人,除应领取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外,还应分得补助、奖励及周转费,胡*表示对于其享有房屋份额另案诉讼,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补助、奖励款法院根据腾退补偿协议予以确定。王**与某(北京**限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对应为王**所建房屋形成的独立院落,与王**、胡*无关。因王**领取所有补偿、补助、奖励款,故相关给付义务由王**、路×承担。王**主张王**生前曾主持分家,分得小牛坊村×号宅院,因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二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故证据尚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王**、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七万四千五百一十二元、王**七万四千五百一十二元。二、王**、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胡*三十六万三千六百五十七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王**不服,以当时原有的房屋没有拆除。只是一个翻顶,没有进行翻建,所以我们认为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产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他各当事人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牛坊村×号原房屋系王**、胡*夫妇购置,1984年以及1986年,经过王**夫妇以及王**、王**、王**建设,将原有北房5间翻建成北房6间,并新建东房3间,在建设中虽然有子女参与,但应属子女对父母建房的帮助,房产仍属王**夫妇所有。

2003年,王**虽然将北房6间重新翻建,但地基未动,且在施工中使用了旧料,故王**夫妇原有房屋并未完全灭失,建成北房6间属王**夫妇与王**共有;原有东房3间已全部拆除,新建房屋的相关权益应属王**所有。王**去世后,属于王**夫妇的共有房产一半为胡×所有,一半由王**的继承人依法予以法定继承,且王**由王**尽赡养义务较多,应予多分。

小牛坊村×号房产经过拆迁后,相关腾退补偿利益,包括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补偿及补助、奖励费。王**基于其继承的份额要求分割小牛坊村×号的腾退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房屋面积补偿按照其拥有6平方米、每平方米11000元计算。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按照王**房屋面积占全部拆迁房屋的比例,结合评估价378369元确定。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补偿一项,是对被腾退人每户有效宅基地面积大于266.68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11000元每平方米给予补偿。在已经对王**所享有面积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利益应属被腾退人所有,王**要求分得该项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份额与王**相同,亦应获得相关补偿款项。

胡*作为小牛坊村×号被安置人,除应领取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外,还应分得补助、奖励及周转费,胡*表示对于其享有房屋份额另案诉讼,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补助、奖励款本院根据腾退补偿协议予以确定。王**与某(北京**限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对应为王**所建房屋形成的独立院落,与王**、胡*无关。因王**领取所有补偿、补助、奖励款,故相关给付义务由王**、路×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四十三元,由王**、胡*负担一万零一十七元,已交纳;王**、路×负担八千九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四十三元,由王**、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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