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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飞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合伙分包了海河教育园区内二期二标杭州中**程公司的工程,合同期限4年。合同履行到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转股协议,双方约定“自2012年9月16日至今,现在该工程基本建成,还要后续绿化管理等工作。原告在承包期间现金投资款892914元,购买材料用于本工程的赊账款470669元,合计人民币1363583元的投资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自愿拿出工程利润的一部分伍拾万元给付原告。作为原告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劳动工资。原告的以上二、三条两项款项共计:壹佰捌拾陆**仟伍**拾叁元整(1863583元),由被告分期付清。即:自签订协议之日乙方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3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863583元,余款5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万元全部付清。双方应严格按本协议执行,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五十万元。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津南区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生效后,被告违约,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至2015年5月1日前的5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5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合计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没有将原告与杭州中**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的合同及授权书给被告;如果原告将上述材料给被告,被告同意给原告500000元,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记载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转股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件退还原告),其中“转让人(甲方)”为宁志飞,“受让人(乙方)”为杨**;双方约定“一、甲方将承包的杭州中**限公司在津南区《北洋园二期二标绿化工程分包工程》中的股份转让给乙方所有(北洋园二期二标绿化工程分包工程)是甲乙双方合伙承包的,工期四年,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现在该工程基本建成,还要后续绿化管理等工作。二、甲方在承包期间现金投资股892914元,购买材料用于本工程的赊账股款470669元,合计人民币1363583元的股份转让给乙方所有。三、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拿出工程利润的一部分伍拾万元给付甲方。作为甲方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劳动工资。(按企业管理人待遇)四、甲方的以上二、三条两项款项共计:壹佰捌拾陆**仟伍**拾叁元整(1863583元),由乙方分期付清。即:自签订协议之日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2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给付甲方3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甲方863583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甲方20万元全部付清。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下的全部工程由甲方负责,全部债权债务及风险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没有关系。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按本协议执行,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五十万元。七、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津南区人民法院解决。八、本协议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永不反悔”,在“甲方签字”处有宁志飞的签名及指印,在“乙方签字”处有杨**的签名及指印。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

2、二期二标2012-2015年宁志飞投资清单1份(复印件,原件退还原告),证实原告2012-2015年总投资1363583元。

3、律师见证书1份(复印件,原件退还原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转股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原、被告合伙承包了中**司的“北洋园二期二标绿化工程分包工程”,亦认可原告在该工程中投资1363583元;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在该工程中的股份1363583元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利润500000元及股份转让款1363583元合计1863583元,上述款项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20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给付3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863583元,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500000元。因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的5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授权书及原告与中**司签订的合同,如果没有合同转股协议无效;只有原告将合同给被告,被告才能给付原告500000元,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称原告与中**司只是口头合同,也没有授权书,坚持其诉讼请求。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合伙承包中**司的“北洋园二期二标绿化工程分包工程”和原告在该工程投资1363583元及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相应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500000元的主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宁志飞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500000元为基数给付此款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由被告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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