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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称阳*物业)与被告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物业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物业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就加班费等事项向天津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裁委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阳*物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据二、工资发放明细;证据三、考勤记录;证据四、门卫工作时间确认单;证据五、郭*和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双方从2013年开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入职时间;证据二、数额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本人所写,但是内容不清楚,事实也没有按照上述确认单的时间执行;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两个证人所讲有自相矛盾的地方,第一个证人所讲的情况认为是真实的,而且也明确提到晚11:00休息之后是不能离开岗位的,需要巡视给回来晚的同学开门等等。

被告辩称

被告鲁*辩称,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没有起诉,对于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均认可。被告存在加班事实,但原告未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公司工作证;证据二、城建值班日志;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据四、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阳升物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依法所应享受的加班费及其按规定享受的福利待遇平均至每月发放,具体发放明细以工资台帐为准。被告自述于2008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在南**学游泳池任保洁员,2010年4月1日,工作调整为宿管。2015年9月3日,被告自辞,就不在原告处上班了。原告自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2013年1月-2014年9月期间从事宿舍门卫管理工作,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3日期间,被告从事保洁工作。

另查,被告自述其工作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为早晚班制,早班6:00-14:30,工作8.5小时;晚班14:30-22:30,工作8小时,早晚班倒,每天都上。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上24小时休24小时,循环班制。原告自述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一天工作13.5个小时,次日休息,循环班制。

再查,庭审中,原告提交《门卫工作时间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上有包括被告在内的50多名员工签字,该确认单内容为:“早上6:00-11:30为工作时间。中午11:30-下午13:30为午饭休息时间。下午13:30-晚上17:30为工作时间。下午17:30-19:00为晚饭休息时间。晚上19:00-23:00为工作时间。晚上23:00-早6:00为夜间休息时间(当日休息)。本人认可并承诺遵守此作息时间进行每日工作。”依照上述确认单显示,被告每日工作时间为13.5个小时。

被告在天**大学女生宿舍从事宿管(门卫)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负责女生宿舍门卫安全,宿管门卫室有床可以休息,屋内有热饭和热水的设备。

又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依据该考勤表显示,被告在上述期间上一休一。2013年1月至3月,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延时加班105.5小时,原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1497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延时加班491小时,原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8095元;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存在延时加班228小时,原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3302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合计12894元,上述期间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加班费3949元,存在差额8945元。

又查,2015年2月3日,被告鲁*以原告阳升物业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3024.9(1310÷21.75÷8×24×300%+1500÷21.75÷8×24×300%×4)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上24小时休24小时延时加班费差额部分48182(1293.3÷21.75÷8×414×150%+436-240-446)+(1500÷21.75÷2364×150%-2665)+(1680×21.75÷8×1140×150%-598)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128×4)元;四、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冬季取暖费335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第一、二项不服来院起诉,对仲裁裁决第三、四项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第三、四项均无异议,本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一节,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就其2013年1月前存在加班事实一节,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3年1月之前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加班费存在差额8945元,原告应向被告补发上述待遇。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鲁*加班费8945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鲁*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鲁*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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