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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天津**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天**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我系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房屋的业主。被告系河北区新兴中山八号高层住宅所有人,原、被告之间系不动产相邻关系。我所居住的汇园里小区于1996年建成,我于2008年入住,当时我所居住的房屋视野开阔,采光良好,全天日照充足。2011年5月,被告在我所居住的小区的东南方向不远处开始建造新兴中山八号高层住宅,该高层住宅严重影响了我所居住房屋的采光和日照。现被告所有的新兴中山八号高层住宅已经封顶,正处于装修阶段,我和我同楼其他业主所居住的房屋明显光照不足。同正常情况相比,我所居住房屋内亮得晚,黑得早,日照时间缩短,使我原有的居住、生活环境人为地遭到了改变,维持基本生活的日常支出增加,使整天生活在这样环境中的我和家人精神上受到了压抑,对我及家人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带来诸多不良影响。此外,还使我房屋的价值明显贬值,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我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对自身所有的房屋享有合法物权权利,被告所有的高层住宅对我居住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对我构成侵权,依法应予赔偿。但自高层住宅开始建设至今,被告从未就采光不足赔偿问题与我进行过任何协商,也未向我支付过任何补偿。针对此问题我和其他业主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未回应。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的涉诉建筑物是经过国家规划部门批准的,符合国家和天津市建筑规范规定的建设条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权,不是违法建筑。其次,原告也不能证明受到了实质性影响,没有经济补偿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号房屋是原告名下的私产房,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55平方米,朝向为“南北”向。向南通风、采光、日照的途径为一卧室外跨阳台,向东通风、采光、日照的途径为客厅窗户一处。被告天津**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5月在原告所居住房屋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现该项工程已经封顶,正处于装修阶段。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的3号楼和4号楼分别位于原告所居住的汇园里小区9号楼40门208-211房屋的东侧和东南侧。另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以被告所开发的高层住宅建筑建成后直接遮挡了其所居住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使其居住、生活环境遭到人为改变,令其及家人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侵害等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所建设开发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合法开发项目,其开发权益应依法得到维护,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既没有计算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被告在原告房屋东南侧和东侧所建的高层住宅虽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间存在一定间隔,但由于被告所建房屋楼层较高,通过现场勘察以及被告委托天津市星**程有限公司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原告房屋南侧和东侧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所居住房屋位于楼层二楼,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一处,故其南侧补偿费金额以10800元为宜。向*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客厅窗户一处,故其东侧补偿费金额以5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马*补偿费人民币16100元;

二、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天**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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