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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魏*、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西*五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于曼丽,被上诉人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朱**向被告魏*名下的(62×××955)银行账户内转入2300000元,被告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期限拾伍天,约定还款日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魏*、保证人谭昆。2015年2月15日被告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朱**名下的(62×××398)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魏*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辩称,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魏*书写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天,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魏*在取得借款后,应当在原告催告返还借款后尽快偿还。被告魏*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返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魏*提交的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显示被告魏*已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虽然原告称该款项系支付借款的利息,但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被告魏*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即被告魏*应返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被告魏*提出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魏*提交的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显示上述款项分别转账到案外人刘冰名下的账户,被告魏*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给付原告,故对被告魏*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应以23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2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诉讼中原告实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予以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对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提出异议,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被告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返还原告朱**借款220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朱**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230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朱**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0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元,由原告朱**承担1064元,被告魏*承担25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承担。

上诉人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朱**偿还了1439300元,现在尚有860700元未偿还。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谭*辩称,原审免除被上诉人谭*的担保责任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朱**的名片以及短信记录和存款明细,证明已经归还被上诉人朱**部分款项。被上诉人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0日被上诉人朱**向上诉人魏*名下的(62×××955)银行账户内转入2300000元,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期限拾伍天,约定还款日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魏*、保证人谭昆。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朱**名下的(62×××398)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元。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魏*尚欠被上诉人朱**款项的事实存在,应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的欠款数额问题,上诉人提出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偿还被上诉人朱**偿还了1439300元,并提交了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上述款项分别转账到案外人刘冰名下的账户,但被上诉人朱**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又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转账到案外人刘冰名下的账户的款项,是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朱**2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4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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