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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津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天津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长金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市政项目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5年,其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若合同期未满离职应承担招聘服务费,费用为原告年薪的30%,每月按30%扣存,一年内扣齐,合同期满则一次性返还。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被告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扣存招聘服务费36000元违反法律规定。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扣发原告44835.11元称用作缴纳原告的个人所得税,但并未缴纳。上述款项,被告均应退还。被告支付原告的29000元系年终奖,并非返还扣款,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一、被告退还原告招聘服务费360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44835.1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47353.8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3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招聘服务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返还。

三、中**银行查询明细、原告计算的工资差额明细,证明被告按月扣除原告“招聘服务费”的事实、存在工资差额47353.82元。

四、2014年三项目年终奖分配表复制件,证明裁决书提到的29000元是年终奖。

五、被告的工字(2010)第一号文件复制件,第五部分第一项证明分配标准是30%,利润应是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未满离职,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承担招聘服务费,被告收取的招聘服务费30000元不予退还。被告已将多扣发的招聘服务费6000元退还原告。薪资表为税前工资,因公司薪资保密,所以未交税务部门,被告已于2014年2月将此项扣款退还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扣发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及招聘服务费的总额为29000元。

二、报销单、电汇凭证、付款说明,证明已退还原告个人所得税款和招聘服务费29000元。

三、2013年4月至7月的预储账户工资明细、转账记录、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凑够整数付款29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所以不认可;原告所得29000元是年终奖金,不认可报销单、电汇凭证、付款说明的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裁决书、中**银行查询明细无异议,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工资差额明细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年终奖分配表和文件的真实性。

本院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裁决书、中**银行查询明细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真实,但与其主张无关联,对其主张并无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工资差额明细系其自行核算、且无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并无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年终奖分配表和文件均为复制件,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入职被告处,任项目经理。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有“2、若乙方合同期未满离职,应承担甲方招聘服务费,其费用为本人年薪的20%,每月按10%扣存,扣齐为止。按约定履约期满后一次性返还乙方。”的条款,被告实际支出招聘服务费30000元。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11月,被告以扣存招聘服务费为名从原告的工资中累计扣发36000元。

原告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8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转正后应发工资为10000元。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两个账户支付原告的工资。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2月,被告以为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名义自原告工资中扣发22527元,但并未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

2014年2月11日,被告在内部审批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9000元,被告原始账目明细注明此款系“退杨长金已扣个人所得税及招聘服务费”。2015年2月2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

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招聘服务费一节,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均系自愿签订,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或者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协议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扣除招聘服务费符合协议约定,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辞职,则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被告所支出的招聘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招聘服务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扣发的招聘服务费6000元以及个人所得税22527元一节,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核算明细均能够与原告的对账单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多扣发原告招聘服务费6000元、以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名义扣发原告工资22527元、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支付原告29000元等事实,双方现就29000元的款项用途存在分歧,原告主张此款系年终奖,但并无证据佐证。被告主张系返还扣款,被告所提供的原始账目摘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系招聘服务费和个人所得税款,并有相应的内部审批发款手续,付款数额与扣款总额28527元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资差额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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