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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云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云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云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邢XX、邢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同学,于2011年1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云二×。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生育孩子后,矛盾加剧,于2014年初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一×辩称,女儿过百岁后2014年正月初四,原告留下女儿自己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现同意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从分居时开始给,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收据5张。证明原告购买陪嫁物品的情况。

购车发票1份,车辆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婚前购买津J×××××号东南牌轿车1辆。

3、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4页。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住房公积金收入情况。

4、被告短信、微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不愿意原告回家。

5、原告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患有疾病。

6、天津福**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仓库保洁员岗位工作,已经工作一年两个月,月收入1850元。

7、照片2张。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原、被告分居后还佩戴黄金项链。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女儿购买奶粉、尿不湿等生活用品花费58000元。

2、津南**派出所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受案回执1份。证明津J×××××号车辆牌照被盗。

3、收据1份。证明被告因汽车玻璃被砸花费1500元维修费。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农业银行原告个人活期交易明细1份。

中国**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些物品都在被告处;对证据2表示未见过该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被告发的短信、微信;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原告身体情况;对证据6不认可,因为没有工资明细相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车辆在被告处,但被告佩戴的项链是被告自己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因为没有销售单位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7中车辆照片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婚前购买上述物品,不能证明该物品仍在被告处;证据4,不能证明系被告发出该短信、微信,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与本院调取的原告银行账户存款明细相矛盾,且未提供工资明细相佐证;对证据7被告佩戴项链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购买的黄金项链。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个人出具的收据,未提供购物明细相佐证缺乏客观性;对证据2,公安机关未认定责任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票据缺乏合法性,且不能证明与原告车辆有关,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周**与被告云一×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云*×。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2月初分居,婚生女开始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亦同意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从原、被告分居时开始给付。

本案涉及财产的情况如下:

1、津J×××××号东南牌轿车1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周**,购买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该车现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被告则认为该车系用被告给的彩礼钱购买,不同意返还。

2、原告主张婚前购买陪嫁物品美的空调1台、格力空调1台、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创维彩电2台、台式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电磁炉1个、微波炉1个、电饭锅1个、饮水机1台、电饼铛1个,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床上用品三件套1套、棉被4个、羊绒被4个、毛毯1个、空调被1个、枕头1对、十字绣1个、挂表1个、台灯1个、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仅认可被告处有美的空调、格力空调、小天鹅洗衣机、电磁炉、饮水机、微波炉、十字绣。

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2012年11至2013年6月,每月汇缴合计34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每月汇缴合计39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汇缴合计436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每月汇缴合计37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每月汇缴合计482元。被告主张依法分割住房公积金收入。

4、被告主张举行婚礼转天原、被告将礼金6万元存入农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否认存在该款项。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农业银行查询该存款信息,无此记录。

5、被告主张2015年6月,原告车辆玻璃被砸坏,被告花费1500元维修玻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费用。原告则认为被告对该车辆有保管义务,且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近两年,且均要求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婚生女云二×的抚养问题,根据实际情况,云二×三个月时就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仍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故婚生女仍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作为孩子母亲亦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考虑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应从分居开始支付抚养费。根据婚生女云二×的生活需要及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云二×一周岁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合计90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云二×二周岁时)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合计9600元;自2015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云二×独立生活时止。

二、关于原告陪嫁财产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虽然原告陪嫁财产可能用被告给的彩礼钱购置,但根据当地习俗男方自愿给付的结婚彩礼,在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后,不应返还。故原告婚前购置的津J×××××号东南牌轿车1辆,美的空调1台、格力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磁炉1个、饮水机1个、微波炉1个、十字绣1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财产。对原告提出的其他物品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仍在被告处,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分割问题。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它作为一种个人积蓄、单位资助、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一部分从个人每月工资中扣缴,另一部分由单位为个人缴存,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询单计算,该期间住房公积金数额应为14514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计7257元。

四、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存款6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该款项,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维修汽车玻璃的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维修收据不能直接证明与原告车辆有关,且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一直控制该车辆,对该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被告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负担该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云一×离婚。

二、婚生女云子菁随被告云一×共同生活,原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份的抚养费人民币18600元;自2015年11月开始,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周**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7257元归被告云一×所有,其余归原告周**所有。

四、被告云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陪嫁物品津JJN677号东南牌轿车1辆,美的空调1台、格力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磁炉1个、饮水机1个、微波炉1个、十字绣1个。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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