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客居家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居家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客居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郝**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郝**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我与出售人胡**及客居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我购买胡**名下位于丰台区×号房屋,陈*为客居家公司的经办人。因我无在京购房资格,陈*承诺代为办理购房指标,如不能办成全额退还费用。后我先后向客居家公司支付定金8万元,2013年8月14日,陈*出具承诺确认购房指标无法办理,称于2013年8月19日前退款,但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客居家公司及陈*连带返还13万元,诉讼费由其二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客居家公司、陈*均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客居家公司职员。2012年12月,胡**(甲方、出售方)与郝**(乙方、购买方)、客居家公司(丙方、中介服务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成交房屋位于丰台区×号;成交价格为405万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第二次支付400万元,在2013年2月25日前完成;甲乙双方确认,双方达成本次房屋交易是基于丙方所提供的居间服务,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4万元。签订合同后,郝**于2013年1月12日支付给胡**定金5万元。因郝**无在京购房资格,其于2013年1月25日、3月6日支付给客家居公司2万元、6万元,用于办理资质审核,客家居公司陈*、迟强签收。2013年7月7日,陈*出具字据,承诺8月1日前如购房指标未下来,陈*愿退还13万元。8月14日陈*出具《承诺》,确认“客居家公司陈*于2012年12月承诺郝**可以为其办理购房指标,收取办理购房指标费用8万元及购房定金5万元,由于购房指标已无法办理,陈*承诺于2013年8月19日前将郝**的13万元全部退还”。上述款项至今未退还,引发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经法院公告传唤,客居家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据、字据及承诺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郝**与案外人胡**及客居家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签订合同后,郝**依合同约定给付出售方胡**购房定金5万元,该款项已由胡**签收,法院予以认定。因郝**无在京购房资格,郝**交纳8万元用于办理资质审核,该款项有客居家公司的格式定金收据为证,陈*、迟*分别在收据中签字确认收款,陈*在所书承诺中亦做出说明,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客居家公司收取。后陈*做出书面承诺,称其本人愿将13万元全部退还,法院亦予以认定。陈*个人所做上述承诺,客居家公司未对其做出确认,故该承诺不能对客居家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客居家公司收取郝**8万元,客居家公司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郝**。至于胡×1收取定金5万元,该款项并非客居家公司收取,郝**仅依陈*所做承诺要求客居家公司返还该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陈*个人出具承诺愿意偿还全部款项,法院不持异议。客居家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陈*经法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依据郝**提供现有证据缺席裁判。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北京客居家房地**责任公司、陈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郝**八万元;二、陈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郝**定金五万元;三、驳回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客居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无办理购房指标的业务,陈*、迟*所写的购房指标收据系使用公司定金收据,我公司无存根,应属无效。郝**同意原审判决,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迟*作为客居家公司员工为郝**出具盖有客居家公司公章的定金收据,且收据上标明用于办理资质审核,应视为客居家公司行为。现郝**未能完成购房,陈*个人作出承诺愿意返还13万元,客居家公司应当对已收取的8万元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客居家公司主张涉诉收据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客居家公司主张涉诉收据其公司并无存根,属于客居家公司自身管理不善,与本案收据效力无关,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560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北京客居**责任公司负担892元,由陈*负担55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北京客居**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