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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委员会确认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作出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违法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6月1日受理,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张**,原审第三人东津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购买第三人东津房**)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与马场道交口天津**中心1-3001房屋。第三人建设开发的天津**中心1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天津**委员会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包括: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3、施工许可证;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6、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消防验收意见书;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和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查报告;8、工程质量保修书;9、档案合格证明文件;10、标志牌镶嵌登记表;11、工程款结算书;12、人防工程审批表;13、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被告收到第三人上述备案材料后,认为符合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编号(津直)备字第2015-0122号天津**中心1号楼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西行立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5)西行立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编号(津直)备字第2015-0122号天津**中心1号楼《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委员会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权。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行政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工程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行为,其内容是特定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向行政机关报告工程完成验收情况,行政机关予以登记备案,以供行政机关检查和监督。法律设立此项制度目的即是加强房屋建筑质量的监管。本案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天津**中心建设项目坐落于被告管理的行政区域内,原告作为天津**中心1-3001的商品房购买人,有权对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第三人按照上述规章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经过审查,认为材料齐全,准予备案,并出具《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符合规定,并无不妥。原告以所建设项目未取得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为由,认为被告未尽严格审查职责,其作出的备案行为应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情况下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符合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第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合格证,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验收备案文件不全的情况下予以验收备案是违法的。此外,被诉竣工验收备案书没有经过15天的公示审查,违反了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辩称,本案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经过审查,资料完整齐备,依法发放竣工验收备案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津房**)有限公司述称,其按照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备案文件,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备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在原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103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审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没有进行环保竣工验收申请,天**保局没有向原审第三人出示环保竣工验收合格手续;2、合同编号2011-0176004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购买了原审第三人开发的商品房;3、编号(津直)备字第2015-0122号《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上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4、(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55号天津**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在本次起诉之前曾提起过行政诉讼,经天津**人民法院指定河**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在原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ZD1-2015Z-06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原审第三人开发的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竣工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建设单位即原审第三人是在规定的15日内向被上诉人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被上诉人所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合法;2、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勘察单位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书;4、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5、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单位(竣工)报告;6、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理评估报告(建筑工程部分);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8、编号2011河西建证00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编号11-0823-08-JZ1262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10、津*消审(2011)第0163号天津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1、编号1210308020110903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2、合格证编号2015河西建验证0002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13、津*消验字(2014)第04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4、津环保许可函(2008)028号《关于对东津房**)有限公司续建国贸中心大厦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15、室内环境污染物检验报告;16、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17、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18、天津市建设工程标志牌镶嵌登记表;19、工程款结算备案书;20、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21、人防工程审批表,以上证据2-证据21均证明原审第三人已经按2号令第五条的规定提供了所需的必备的全部文件,且已经经过被上诉人验证齐全;22、标准地名证书,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标准地名为天津**中心。

原审第三人东津房**)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委员会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原审第三人东津房**)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齐全,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对东津房**)有限公司续建国贸中心大厦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应当提供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合格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之前没有经过15日公示程序违法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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