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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陈**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阚**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应二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关于杨**夫妻申请书的答复》,

告知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和判决书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不应当由被告公开。另外,在该答复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在《关于杨**夫妻上访信的答复》提到的法律规定出自哪部法律,被告答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杨**、陈**诉称,二原告的承包地被村委会强行占用,因上访被公安局行政拘留,村委会借机将两原告停止工作。为此,向被告上访,请求恢复工作。被告作出《关于杨**夫妻上访信的答复》,在该答复中竟然出现了三个连原告自己都不知道的所谓判决书和开除两原告公职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被告拒不公开其详细内容。原告索要无效,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作出,于是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在法官的调解下,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关于杨**夫妻申请书的答复》。被告在答复中颠倒是非,所答非所问,歪曲事实。被告在给原告的答复中公开称有三个判决书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但并没有公开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杨**夫妻申请书的答复》并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陈**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杨**夫妻申请书的答复》,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证据2、《关于杨**夫妻上访信的答复》,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来源于被告作出的该答复。

证据3、申请书,证明二原告依据《关于杨**夫妻上访信的答复》内容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即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二、《关于杨**夫妻上访信的答复》1、2、3问题中的判决书;三、《关于杨**夫妻上访信的答复》第四个问题中的“镇政府认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自哪部法律。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关于杨**夫妻申请书的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关于二原告信息公开的诉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不属于政府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不应当由镇政府公开。关于二原告要求公开的判决书属于司法机关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也不属于政府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不应由被告公开。三、关于二原告诉称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信息公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信访的当日被告即及时予以接访并做了信访登记,而后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关于杨**夫妻申请书的答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并不存在逾期答复。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青光镇信访事项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26日原告杨**将申请书和上访信交到青光**公室,请求予以答复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6日,原告杨**、陈**根据被告信访办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杨**夫妻上访信的答复》,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一、《关于杨**夫妻上访信的答复》中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二、《关于杨**夫妻上访信的答复》1、2、3问题中的判决书;三、《关于杨**夫妻上访信的答复》第四个问题中的“镇政府认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自哪部法律。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二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关于杨**夫妻申请书的答复》并于同年12月7日送达原告。该答复告知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和判决书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不应当由被告公开。另外,在该答复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在《关于杨**夫妻上访信的答复》提到的法律规定出自哪部法律,被告答复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此,二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辰行初字第19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二原告撤回起诉。二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关于杨**夫妻申请书的答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杨**自述,被告作出的《关于杨**夫妻上访信的答复》中第一、二问题提到的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实,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杨**夫妻上访信的答复》中第三问题涉及的一二审判决书,是原告杨**起诉韩**委会的判决,其本人有留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在其作出的《关于杨**夫妻申请书的答复》中告知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和判决书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不应当由被告公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原告杨**对不存在的诉讼和其保存的判决书仍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明显缺乏诉的利益,属于滥用诉权。再有,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在《关于杨**夫妻上访信的答复》中提到的法律规定出自哪部法律,被告虽然给予了答复,但二原告就该问题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申请信息公开的规定。综上,二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陈**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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