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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旭**有限公司与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旭**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并经河**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事宜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后被告无故不到岗,原告通过报纸公告送达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无法办理被告社保转出手续,导致原告为其多缴纳保险,被告应予退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2、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费用21742.44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返还至2016年1月18日垫付的保险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仲裁申请书;

2、调解笔录;

3、每日新报1份;

4、花名册1份;

5、律师函1份;

6、快递单;

7、快递单查询明细;

8、原告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属于产假期间,原告应当给被告缴纳保险。对于之后原告为缴纳保险,也是原告造成的。对于转出保险关系是原告的责任,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检查证明;

2、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

3、缴费证明及查询单;

4、快递单。

(以上均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员。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之后未到原告处工作。

2014年9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在本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有:1、天津旭**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黄晓迎人民币30000元;2、天津旭**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双方今后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事宜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天津每日新报刊登《解除劳动通知》,内容为:“黄*迎:你与本单位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你连续旷工100天,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4年11月2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11月7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将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后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中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

2015年7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由对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自天津市**管理中心调取的黄*迎个人参保信息载明:黄*迎经查询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由天津旭**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在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中载明:2014年1-12月缴费基数2530元,养老个人账户2428.8元,2015年1-10月缴费基数2812元,养老个人账户2249.6元,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正常缴纳。其中个人应当交纳比例为养老保险8%、医疗保险2%、失业保险1%;单位应当交纳比例为养老保险20%、医疗保险10%、失业保险2%、生育保险0.8%(企业负担)、工伤保险1%(企业担负)。

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自2014年10月份之后其个人未缴纳过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故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在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双方今后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事宜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且被告在此之后亦未到原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已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0月9日之前双方不得向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9日之前其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用亦不予返还。

2014年10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不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系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的费用,且原告的垫付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之规定,也没有侵害劳动者的权利,因此该款项之属性当为债务,而非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之争议,因此对于该事项属于一般民事案件,本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为被告缴纳自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用,被告因此而获益,且即使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亦应由个人负担,现原告不仅将自己应当缴纳的部分缴纳,亦交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其垫付的个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数额,自2014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养老保险缴纳金为每月708.4元、医疗保险缴纳金为每月303.6元、失业保险缴纳金为每月50.6元,工伤保险缴纳金为每月25.3元,生育保险缴纳金为20.24元,共计2216.28元,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养老保险缴纳金为9708.32元、医疗保险缴纳金为4386.72元、失业保险缴纳金为674.88元,工伤保险缴纳金为224.96元,生育保险缴纳金为270元,共计15264.88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份,原告支出养老保险缴纳金、医疗保险缴纳金、失业保险缴纳金,工伤保险缴纳金,生育保险缴纳金,共计170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返还原告天津旭**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及单位缴纳的自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缴纳的保险金,共计19186.1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原告天津旭**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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