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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中国太平洋财**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马**、中国太平洋**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决定受理,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鞠芬花,被告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9时30分,被告马**驾驶江淮牌津N×××××号小客车沿泉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北路与泉州道交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王**驾驶大众牌冀B×××××号小客车沿黄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马**车前部与王**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和冀B×××××号小客车乘车人郭**、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呈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753元,包括医药费1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176元、误工费24651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事故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全责。

证据2、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两份),证明原告在泰**院住院治疗系交通队指定,且伤情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证据3、天**达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天数;

证据4、医疗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5、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具体的治疗情况;

证据6、泰**院建休证明(1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需要进行休假172天;

证据7、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天津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8、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休假为172天,因此次事故减少的工资数为24651元;

证据9、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10、完税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份工资纳税情况;

证据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情况,票据数额超过1000元,原告酌情主张1000元;

证据12、保单,证明被告马**的车辆投缴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险的额度为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在法院前案起诉中已经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6500元,剩余医疗费部分为3500元。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保险合同。在赔偿处理第十四条中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我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

被告马**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提供证据收条,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前案中交纳了一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的收条,其中23000元已经由本次事故其他伤者郭**使用,另一名伤者王军钢没有使用,本案中剩余3000元仍未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5、7没有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5年5月18日复查的一次颈椎平扫900元,距离第一次时间过久,也与第一次事故伤情不符,此张票据不认可。其他数额没有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2015年5月11日去复诊,没有相关就医记录,只开了假条,所以不予认可。认为休假过长,只认可非手术治疗的60天。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没有体现每月扣发,需要提交相关工资台帐予以证明。以证明实际的减少,因完税证明达不到月平均5300元,因此我们不认可原告诉求的损失。证据11、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我们认可300元。证据12、保单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对马**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起诉金额已包括此3000元。

被告马**对保险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有看到。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已经尽了提示义务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认为和其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9时30分,被告马**驾驶江淮牌津N×××××号小客车沿泉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北路与泉州道交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王**驾驶大众牌冀B×××××号小客车沿黄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马**车前部与王**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和冀B×××××号小客车乘车人郭**、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指定医院天津**院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碗关节脱位,右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正中神经损伤。原告亦于天**达医院进行检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7426元。

经本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津N×××××小客车为马**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本次交通事故在法院前案起诉中已经使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6500元,剩余医疗费部分为3500元。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军钢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应负事故责任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马**已为其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主张被告太**财险、马**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预留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3500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医疗费问题,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天**达医院急救、急诊治疗、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实后,合计17426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92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脊椎平扫费用应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伤情经诊断包含正中神经损伤,故该检查应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事项已向被告于海军进行提示的证据,故其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误工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已举证劳动者合同书、工资查询明细、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为月均5310.11元,因此事故误工造成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即实际扣发工资合计24651.29元。依照原告举证的诊断证明,出院复查治疗期间累计建休已超172天,现原告仅主张1天的误工费(实际扣发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24651.29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

第三、护理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伤情,参考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5天为护理期应属合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应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按每天92.83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4176元,应予支持,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45天,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应予支持,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第五、营养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是必要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第六、交通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举证部分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数次复查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汉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牌照津N×××××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24651.29元、护理费41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827.2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汉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牌照津N×××××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04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元,由被告马**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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