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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雨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芬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冀J×××××大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015年3月16日,孟**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临港工业区工地时翻车,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系挂靠在案外人青县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公司)。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产生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3870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20000元,共计1288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商公示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冀J×××××豪泺牌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青县**公司,证明该车具有行车资格;

证据3、2014年4月14日,被告出具《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承保险种;

证据4、2015年3月16日,天津市**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5-1、2015年8月,案外人青县**公司出具《证明》1份;

证据5-2、案外人青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5证明被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是实际的被保险人;

证据6-1、2015年8月18日,天津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载明:冀J×××××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维修费合计103870元;

证据6-2、天津安**限公司出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载明:冀J×××××公估费5000元;

证据6证明冀J×××××豪泺牌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情况以及原告支付公估费5000元;

证据7-1、2015年9月14日,天津市**车修理厂出具《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合计金额103870元;

证据7-2、天津市**车修理厂出具《维修明细》4张;

证据7证明冀J×××××豪泺牌自卸货车已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3870元;

证据8、2015年8月25日,天津悦**限公司出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载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9998元;

证据9、2015年10月23日,青县**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实际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申请理赔;

证据10-1、2015年11月5日,天津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出具《证明》1份;

证据10-2、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10证明目的同证据9。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冀J×××××豪泺牌大货车在被告处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等。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以及车辆行驶证中载明的所有人为案外人青县**公司,非本案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自行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本案涉及车辆在2015年3月16日出现事故后,在2015年4月30日又在同一地点出现同样的事故,公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份,故对公估报告载明的损失不予认可;

证据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证明投保人为天**公司,被保险人为青县**公司,被保险车辆与原告没有关联;

证据3、被保险车辆电子版档案材料打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2;

证据4、《实付金额查询单》,证明被保险车辆出险后,被告都是向案外人天**公司支付款项;

证据5、《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2张,证明目的同证据4。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载明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被告手中抄单显示保险受益人为天**公司;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交相关挂靠协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评估机构不是交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此辆车在此次事故15天之后又在同一地点发生同样侧翻,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对证据7-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2不予认可,明细表是手写的并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载明施救费过高,按照天津市道路救援施救标准应为8000元;对证据9、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时原告不清楚天**公司存在,也未指定其为受益人,原告将保费交付给被告相关人员,且天**公司、青县**公司同意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实际使用人处理该车理赔事宜,且保费也是由原告实际交纳。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冀J×××××豪泺牌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向被告支付保费的实际出资人,为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原、被告之间存在以原告实际所有的冀J×××××豪泺牌自卸货车为保险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证明保险期间、承保险种、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的认定、损失的依据等,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1仅证明被保险车辆曾在2014年4月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已支付保险金,其中报案信息载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孟**在2015年3月16日发生事故后以电话的方式向被告报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有效证实其答辩主张以及对原告提交《保险公估报告书》质证意见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号牌号码冀J×××××豪泺牌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青县**公司。2014年4月14日,被告出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青县**公司,被保险车辆冀J×××××豪泺牌自卸货车,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等,承保期间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2015年3月16日7时25分,原告雇佣驾驶员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临港工业区工地时翻车,造成车辆左侧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天津市**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18日,天津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载明:冀J×××××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维修费合计103870元。原告支付天津安**限公司公估费5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天津悦**限公司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9998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支付天津市**车修理厂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03870元。因原、被告就理赔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另,2015年8月,案外人青县**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冀J×××××系挂靠在我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原告,我公司同意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处理该车保险理赔事宜,并同意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3日,青县**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被保险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原告,也一直是原告使用,该车只是以我公司名义在被告投保,签单保费是由原告交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同意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处理该车保险理赔事宜并且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5日,天**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一直由原告使用,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时签单保费由原告交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同意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处理该车保险理赔事宜,并同意将理赔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以及青县**公司、天**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冀J×××××豪泺牌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及保费的交纳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二者之间存在以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冀J×××××豪泺牌自卸货车为保险车辆,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原告雇佣驾驶员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临港工业区工地时翻车,造成车辆左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被告承保险种及理赔的范围。现原告作为实际被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依据承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限额内赔偿保险车辆维修费的主张,符合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的施救费有异议,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无法有效证实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过高,明显超过合理的费用标准,故此被告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最终认定原告主张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限额内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28868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小雨保险金128868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原告张**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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