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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并要求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于2014年8月15日对原告王**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针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原告所申请登记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为由,决定不予登记。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领取该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予以权属登记。

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

该项依据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用以证明其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受其委托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2、天津市规**局规南发字(2014)45号《关于协助核查城厢嘉园小区20-2搭建建筑物有关情况的复函》。

3、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津南开综执发字(2014)1号《关于协查城厢嘉园小区20-××号搭建建筑物有关情况的复函》。

证据2-3被告用以证明城厢嘉园小区20-××号房屋未经规划许可审批,属于违法建筑。

4、不予登记通知书。

被告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原告申请,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5、《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一条。

该项依据是被告作出被诉《不予登记通知书》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鼓楼东街交口西北侧城厢嘉园20-××号房屋权属登记,并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不予登记通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登记的城厢嘉园小区20-××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予登记。原告向天津中新名都房地**限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权属明确,且原告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缴纳了相关费税。被告以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不予登记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登记通知,并要求被告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不予登记通知书。

原告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被告不予登记通知。

2、转移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房交款凭证及契税完税凭证。

原告用以证明其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38.55平方米。

3、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

原告用以证明其从开发商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所有权预告登记,其房屋权属明确。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辩称,其不具备房屋权属登记职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未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复函并未就原告申请登记的城厢嘉园小区20-××号房屋的本体建筑的来源及合法性作出回复;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权责混乱,且向原告送达不予登记通知书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认为还应适用更高位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对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天津中新名都房地**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鼓楼东街交口西北侧城厢嘉园20-××号房屋。2009年8月13日,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该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所有权预告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受理原告申请后,就城厢嘉园小区20-××号搭建建筑物的有关情况书面请求天津市南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予以协助核查,该局根据其向天津市**规划分局函询的结果,于2014年8月14日复函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经向规划部门核查,城厢嘉园小区20-××号房屋与原规划审批不相符的部分,未经规划许可审批,属于违法建筑”。2014年8月15日,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为由,决定不予登记。2015年7月20日,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向原告送达该《不予登记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予以权属登记。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城厢嘉园小区20-××号房屋上私自加建了建筑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受其委托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根据**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根据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举证的规划部门复函以及庭审中原告对于私自加建行为的自认,可以证明天津市南开区城厢嘉园小区20-××号房屋的现状与原规划审批不相符,不符部分未经规划许可审批,属于违法建筑。按照上述《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为受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经办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事务的机构,对原告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正确。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关于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原告登记申请,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不予登记通知书》,违反了上述《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虽超期送达,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天津市**管理局接到其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超期送达的行为对原告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对原告王**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其核发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鼓楼东街交口西北侧城厢嘉园20-××号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管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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