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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稻禾(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袁*、稻禾(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袁*及稻禾(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早餐车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稻*(天津**有限公司开发市场、协调政府各相关部门签发批准文件,协调餐车占道摆放事宜,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加盟费的20%用于还原告欠款(被告袁**原告款项698048.85元),第三条约定每辆餐车的管理费由原、被告按照各50%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加盟车辆共计32辆,每辆加盟费3万元/年,20%合计192000元,然被告仅给付原告121000元,尚欠71000未付,餐车管理费每辆1000元/月,合计共38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分得192000元管理费,然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餐车加盟费192000元,拖欠管理费71000元,以上共计26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早餐车协议复印件1份;

2、阳光快餐(早餐车)协议复印件32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本案的部分诉讼请求与其起诉被告袁*民间借贷案件的部分诉讼请求是重复的;早餐车协议的内容是袁*偿还个人债务与稻**司无关,稻**司无需向原告给付任何费用;原告没有尽到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朋友关系,被告袁**被告稻禾(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之父。2013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二被告(甲方)签订《早餐车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管理及资金筹备,在实际运营管理中,若出现任何问题,二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负责开发市场,协调政府各相关部门签发批准文件,协调餐车占道摆放事宜,原告不参与公司日常业务运营及管理。双方在合同第二条“还款计划”约定为“甲方曾经拖欠乙方的所有欠款,甲方抽取每辆餐车加盟费(加盟费按照合同实际收取金额为准)的20%费用还款给乙方,待所有欠款还清后,终止此项还款条款。”双方在合同第三条“利润分配”的约定为“乙方所联系的辖区,每辆餐车每月的管理费,120辆餐车以内(含第120辆餐车)的车辆实际管理费,(扣除占道费50%费用)按照甲乙双方各50%进行利润分配。超出120辆餐车以后的车辆管理费(占道费由甲方支出),乙方利润按照每辆餐车固定300元收取。”

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稻禾(天津**有限公司分别与32人签订了期限不等的《阳光快车(早餐车)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使用人每辆车、每月向被告稻禾(天津**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1000元。

另查,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被告袁*偿还其欠款577048.5元,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早餐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但二被告未按照此约定履行其给付原告早餐车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早餐车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2载明的协议有效期计算,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早餐车管理费应为165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稻禾(天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倪**签订的《阳光快车使用协议》中约定被告稻禾(天津**有限公司将阳光快车免费提供给案外人倪**使用,但该协议的形式与被告稻禾(天津**有限公司与其他使用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形式明显不同,故被告稻禾(天津**有限公司放弃收取案外人倪**早餐车管理费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自认合同第二条系为了解决原告与被告袁*个人之间的欠款问题而做出的约定,现原告与被告袁*之间的欠款问题已经原告起诉被告袁*的民间借贷纠纷解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车辆加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早餐车协议》系二被告作为甲方共同与原告签署的,故被告稻禾(天津**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袁*、稻禾(天津**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王*早餐车管理费人民币165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袁*、稻禾(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原告王*负担1945元,由被告袁*、稻禾(天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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