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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天津分行与赵**、钟**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赵进军,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傅**、人民陪审员高*,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津分营)个担贷字第20070920010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抵押贷款,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金额为本金人民币22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浮动,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初始贷款利率为7.56%,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共120期。上述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被告到期没能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还约定第一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石油新村二区渤海花园1-111的房地产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第一被告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已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他证津字第10××4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亦约定第二被告承担上述合同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第一被告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产日起直至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3年7月20日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4年8月27日,第一被告已经逾期14期没有按期还款,共计欠付本金25765.49元,利息8488.05元、罚息447.8元。第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请: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9913.33元;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7日产生的利息8488.05元、罚息447.80元,共计118849.18元;3、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4、本案律师费4971元由被告承担。(截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123820.18元);5、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石油新村二区渤海花园1-111的房地产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且原告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个人信息;

3、个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4、个人借款借据;

5、房地他证津字第10××4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6、还款记录查询;

7、拖欠记录;

8、贷款账户对账单;

9、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收款情况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赵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进军签订编号深发(津分营)个担贷字第20070920010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原告系甲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被告赵进军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钟**为丙方保证人,被告赵进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塘**渤海花园1-111号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赵进军贷款金额为22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并约定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等额还款,共120期)。并约定“本次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第五条对提前到期进行了规定,“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2、乙方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明确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并约定保证责任为,“丙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乙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既可向乙方求偿,也可直接向丙方求偿。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当乙方发生欠息或贷款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而没有清偿的,甲方可直接从丙方在深**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收欠息和已到期贷款本金。”第九条抵押条款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合同第十一条费用约定,“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担保人负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向被告赵进军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深**银行个人借款借据》,对借款金额及起息日、到期日进行了明确。被告赵进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塘**渤海花园1-111号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0××47号他项权证。

贷款发放后,被告赵进军已还清83期,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7日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27日已归还本金110086.67元,已还利息68274.34元,尚拖欠本金109913.33元,拖欠利息8488.05元、罚息447.80元。

另查,原告因此次案件支付律师服务费4971元。因被告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钟**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

再查,2012年8月17日,天津**管理局出具了(南开)登记内名变核字(2012)第038486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深圳发展**天津分行(深圳**津分行),变更名称为平安银**天津分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钟**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赵**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原告与被告赵**、钟**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根据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符合原告申请解除的条件,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律师费,要求被告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对抵押的房产有限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与被告赵**、钟**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津分营)个担贷字第20070920010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进军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25765.49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8488.05元,罚息447.80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

三、本案律师费4971元由被告赵进军负担;

四、如被告赵进军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塘**渤海花园1-111号房产)在抵押权利内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处置后剩余价款返还被告赵进军;

五、被告钟**对被告赵进军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钟**承担了担保责任,可依法向被告赵进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赵进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被告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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