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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融源支行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融源支行(以下简称天津**支行)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商贸)、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昆商贸)、董**、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张**,被告盛*商贸法定代表人董**,被告鑫昆商贸法定代表人冯**,被告董**,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支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06620140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年利率7.8%的固定利率。该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第一被告到期不偿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照逾期借款利率(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为此原告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066201402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经过展期,则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自银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确认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6月13日,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该声明书约定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银行与被担保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提前收贷主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6月17日分两笔每笔100万元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2015年6月10日,由于第一被告不能偿还与原告签订的流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根据第一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为7.15%,展期金额在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第二被告按原保证合同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除本协议约定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调整和解释。但上述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20日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偿还二季度利息,此后也一直没有还息,至2015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利息、复利、罚息102769.33元。现第一被告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盛*商贸签订的展期协议;被告盛*商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5日所欠的利息、复利、罚息102769.33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合同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7%)支付罚息;被告鑫昆商贸、董**、吴**对被告盛*商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商贸辩称,原告所述金额无异议,事实属实,原告所述担保人情况也属实。

被告鑫昆商贸辩称,没有意见,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董**辩称,同意个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辩称,同意个人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第二被告对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第三、四被告承诺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200万元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200万元。

5、借款展期协议,证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展期至2016年6月11日。

6、利息清单,证明第一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没有按时还款,承担违约责任。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盛*商贸签订编号06620140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购买美的电器;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年利率为7.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盛*商贸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盛*商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

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鑫昆商贸签订编号066201402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昆商贸为编号06620140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经过展期,则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6月13日,被告董**、吴**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董**、吴**为盛**贸(编号为06620140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盛**贸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被告董**、吴**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盛海商贸发放了贷款,其中2014年6月13日发放贷款金额100万元,2014年6月17日发放贷款金额10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200万元。

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盛*商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根据被告盛*商贸申请,原告同意对编号为06620140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7.15%,展期金额在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鑫昆商贸按原保证合同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除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调整和解释。

被告盛*商贸陆续归还了相关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盛*商贸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102769.33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源支行与被告盛*商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0662014023)、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盛*商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已不具备偿还能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当庭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盛*商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5日所欠的利息、复利、罚息102769.33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合同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7%)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鑫昆商贸、董**、吴**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银**融源支行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662015013号的《借款展期协议》;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融源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复利、罚息102769.3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所产生的复利、罚息;

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董**、吴**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2元,减半收取118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董**、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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