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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融源支行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中**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融源支行(以下简称天津**支行)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昆商贸)、天津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建筑)、冯**、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王**,被告鑫昆商贸法定代表人冯**,被告中恒建筑委托代理人毛美贤,被告冯**,被告贺**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06620140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2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五粮液、五粮醇系列酒,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该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该合同9.4规定,第一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0662014042号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1日,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该声明书约定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40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40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40万元,共计放款720万元。2015年10月20日上述贷款已经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一直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0万元,利息罚息259220.29元没有偿还。第二、三、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鑫昆商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0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5日所欠的利息、复利、罚息259220.29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合同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7%)支付复利、罚息;被告中恒建筑、冯**、贺**对被告鑫昆商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昆商贸辩称,原告所述金额无异议,事实属实,原告所述担保人情况也属实。

被告中恒建筑辩称,没有意见,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冯**辩称,同意个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贺**辩称,同意个人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720万元,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第二被告对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第三、四被告承诺为上述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4、720万元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720万元。

5、利息清单,证明第一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没有按时还款,承担违约责任。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鑫昆商贸签订编号06620140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20万元;用途为采购五粮液、五粮醇系列酒;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为7.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恒建筑签订编号066201404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恒建筑为编号06620140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10月21日,被告冯**、贺**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冯**、贺**为鑫昆商贸(编号为06620140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鑫昆商贸发放了贷款,其中2014年10月23日发放贷款金额24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发放贷款金额24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发放贷款金额24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720万元。被告鑫昆商贸陆续归还了相关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鑫昆商贸尚欠原告本金72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259220.29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源支行与被告鑫昆商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066201404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鑫昆商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鑫昆商贸偿还贷款本金72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5日所欠的利息、复利、罚息259220.29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合同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7%)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恒建筑、冯**、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融源支行贷款本金72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59220.2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所产生的复利和罚息;

二、被告天津中**限公司、冯**、贺**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15元,减半收取320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天津中**限公司、冯**、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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