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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融源支行与天津江**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融源支行(以下简称天津**支行)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伟业)、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昆商贸)、董**、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王**,被告江*伟业法定代表人董**,被告鑫昆商贸法定代表人冯**,被告董**,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支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06620140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美的电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该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0662014035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12日,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该声明书约定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15年9月11日上述借款已经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归还欠款,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123484.08元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伟业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5日所欠的利息、复利、罚息123484.08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合同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7%)支付复利、罚息(共计2123484.08元);被告鑫昆商贸、董**、吴**对被告江*伟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伟业辩称,原告所述金额无异议,事实属实,原告所述担保人情况也属实。

被告鑫昆商贸辩称,没有意见,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董**辩称,同意个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辩称,同意个人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第二被告对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第三、四被告承诺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200万元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200万元。

5、利息清单,证明第一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没有按时还款,承担违约责任。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伟业签订编号06620140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购买美的电器;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年利率为7.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鑫昆商贸签订编号066201403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昆商贸为编号06620140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9月12日,被告董**、吴**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董**、吴**为江盛伟业(编号为06620140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江*伟业发放了贷款。被告江*伟业陆续归还了相关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江*伟业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123484.08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源支行与被告江*伟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066201403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江*伟业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江*伟业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5日所欠的利息、复利、罚息123484.08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合同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7%)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鑫昆商贸、董**、吴**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江**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融源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复利、罚息123484.08元;并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所产生的复利、罚息;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董**、吴**对被告天津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8元,减半收取118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董**、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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