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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张*确认承租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冉祥林,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张紫东。2012年6月25日张*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张**、张**、张**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用益物权确认之诉,主张诉争房屋承租权由张**(张**之父)享有。2012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475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张**、张**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至于涉诉房屋是原告张**出资购买还是被告张*出资购买,是属于原告张**或被告张*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离婚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2013年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张*与张**离婚,同时认定:“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前进新里1-4-501-504号房屋,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载明承租人张*,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现被告认为房屋取得时间应为2002年4月1日且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现原、被告均不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现原告张**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承租权由原告张**享有。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证人赵**系涉诉房屋原承租人,其表明其建设银行账户记载2002年4月收到涉诉房屋房款,可以表明诉争房屋系2002年4月购买,系原、被告共同参与购买。涉诉房屋的购房时间发生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系恋爱期间,购房用途显然系二人为结婚所备。对于出资,被告虽为承租人,但对钱款来源、支付方式却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房款的来源及支付过程,因此,双方证据均不能证实系其中一方单独出资购买房屋。但二人为筹备结婚购买房屋的事实存在,综合恋爱关系、筹备结婚等因素,本案以认定涉诉房屋由二人共同出资为宜。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就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权利的分割,本应在离婚诉讼中解决,但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一致要求另案处理,之后形成本案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公产房屋不宜确认给两人共同承租,鉴于原、被告已经离婚,涉诉房屋亦不便由二人共同居住使用,而应由一方居住使用,由其给付另一方经济补偿。考虑双方在离婚时孩子由女方抚养,原审法院确认该房由被告承租为宜。庭审中,经询,原告明示在不能取得房屋承租权的情况下,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宜确定补偿数额,其可在腾房诉讼即给付之诉中一并解决为宜,故该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张*均不服提起上诉,张**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剥夺张*对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负担。主要理由:2002年4月诉争房屋由上诉人张**出资从原房主赵**手里购买,这一事实有赵**证明并附有银行存款明细单证明,购房事实还有双方的婚姻介绍人齐**、苏**及邻居潘**证明。房本记载时间明显由2002年改为2001。原产权单位能够证实诉争房屋由张**和原房主赵**过的户,托管单位证实诉争房屋是2002年的合同。现张**只有诉争房屋一处房产,并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仅凭双方之子随张*生活,就认定诉争房屋由张*承租,造成上诉人无房居住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张**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张**的起诉,确认诉争房屋于张**无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承担。主要理由:(2012)东民初字第4751号民事判决明确驳回了张**、张**、张**的诉讼请求,张**主张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因证据不足,未获得法院支持。本案系一事再理,应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无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系张**出资购买,原审认定双方共同出资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审认定诉争房屋是2002年购买,亦没有依据,在张**没有证据推翻权属证明的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实体审理,应裁定驳回张**起诉。故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诉人张*于二审期间提供张*名下的天津外**口公司的《房屋管理本》原件一份;张*名下的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交租凭证原件三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由张*于2001年购买并开始缴纳租金的事实成立。经本院对上述证据主持质证,张**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另查,从2001年4月1日起由租赁双方重新签订由天**管局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新的租赁合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至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公有住房的租赁管理实行统一印制租赁合同文本,统一确定租赁合同期限的管理方式。自2001年4月1日起,因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天津市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全部更换新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此后至2010年4月1日,天津市范围内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未进行续签而是通过延期的方式继续沿用原租赁合同。本案中,诉争房屋承租人登记在上诉人张*名下,租赁合同载明的起租时间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上诉人张*因此主张诉争房屋使用权于2001年4月购买。根据上述管理规定,租赁合同上载明的起租时间并非一定为公有住房使用权变更的时间。况张**对此并不认可,同时主张诉争房屋使用权于2002年4月购买。为此,张**提供了建设银行赵**账号账单复印件、河北省清苑县苑桥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房屋承租合同复印件、前进新里居委会证明信复印件、(2012)东民初字第4751号民事案卷中的笔录复印件、苏**、齐**、赵**的出庭证言、燃气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证实诉争房屋使用权的购买时间是2002年4月,特别是诉争房屋原承租人赵**的建设银行账号账单显示2002年4月1日、4月3日现金存入67000元,证人赵**认可该两笔款项系存入的诉争房屋使用权的买卖价款。而在双方就诉争房屋使用权发生的几次诉讼中,无人主张证人赵**与张**除诉争房屋使用权买卖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至此,2002年4月打入赵**名下的67000元系购买诉争房屋使用权价款的事实成立。反观张*自诉讼中的抗辩及所提供的证据,张*对于其购买诉争房屋使用权的资金来源只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证人赵**又否认其于2001年4月即收到了张*支付的诉争房屋的买卖价款。此种情况下,仅以诉争房屋租赁合同上的起租日期及交租凭证上的交租时间即认定诉争房屋使用权于2001年4月变更至张*名下,因该待证事实存在疑点而不能认定。

纵观双方相识、恋爱关系确立及登记结婚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购房用途系二人为结婚所备符合常理。对于出资,尽管张**提供了大量证据拟证实系其全部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但鉴于双方之间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恋爱关系已经明确,办理购房手续及向赵**支付购房款时双方均予参与,张**所提供的所谓证实出资的证据不具有完全排他的证明力。而张*仅凭租赁合同承租人登记在其名下及房租缴纳凭证载明的起租时间,在对于支付购房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亦不具有完全排他的证明力。至此,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己方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成立。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由双方共同出资并无不妥之处。张**此次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其个人全资购买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妥当,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张**、张**、张**曾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使用权由张**出资购买,因证据不足,被生效判决驳回。张**此次起诉主张诉争房屋使用权由其个人出资购买,与上述诉讼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一事二理,故张*上诉要求裁定驳回张**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上诉人张**负担80元,上诉人张*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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