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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物**限公司与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天津物**限公司诉被告(原告)邢*、第三人天津中天**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天津中天**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天津物**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投资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委于2015年9月6日下达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5)50593号仲裁裁决书。物美投资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邢*2014年年休假已经休满,物美投资公司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物美投资公司不予支付邢*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08元。

被告(原告)邢*针对物**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辩称

第三人天津中天**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针对物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该项费用的发生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原告)邢*诉称,邢*于2003年12月18日在物美投资公司工作。2015年4月9日,物美投资公司无端认为水木天成店收银员为客人分单结账,违反公司制度,并认为邢*具有过错。遂对邢*予以通报批评并罚款500元。多年来公司随意篡改考评结果,改动工资上涨金额,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无故延时加班,不支付加班费,随意扣罚工资。邢*在物**司工作多年,本着希望继续合作的态度向物美投资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沟通意见,该部拒绝沟通。遂两次向物美投资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希望公司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但公司拒绝签收。邢*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知物美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邢*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机构于2015年9月13日下达仲裁裁决书,邢*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物美投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160.33元;2、物美投资公司支付加班费29494.7元;3、物美投资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655.08元。

物**公司针对邢*的诉讼请求辩称,因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因年休假已经休满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法院驳回邢*的诉讼请求。

中**司针对邢*的诉讼请求辩称,邢*已经于2013年7月23日离职,此后和中**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邢*的诉讼请求与中**司无关。

邢*就其诉讼请求及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完税证明,证明2012年1月至12月在与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工资是由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公司(以下简称物**公司)发放。2、考勤、确认单,证明不存在邢*7月23日辞职的情况。3、2013年离职人员和8月入职人员情况,证明邢*的劳动关系没有发生变更。4、大区人员操作流程,证明正常离职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7月离职8月又入职的情况。5、工资及成本中心介绍,证明物**公司、物**公司是关联企业。6、工资户卡、工资流水明细,证明7月23日前后工资发放单位都是一家。7、工资单,证明2013年7月仅仅扣除了7个小时病假工资,不存在离职。8、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证明物**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9、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10、异常考勤申请审批单,证明加班的情况。11、收银记录等工作记录单,证明2014年10月1日、5日因国庆节期间客流量大,邢*收银加班的情况。12、员工手册,证明物**公司规定年休假必须下一年度才能享受。

就邢*提供的证据,物美投资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物美投资公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邢*的签字,也没有公司印章。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和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邢*于2013年8月1日入职物美投资公司,之前的情况和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一版员工手册系旧版本,且该版本上的规定是国家规定。

就邢*提供的证据,中**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部分和中**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章和签字。证据3、4、5与中**司无关。证据6认可2013年7月发放的是6月份的工资,其余工资情况和中**司无关,在邢*和中**司有劳动关系期间,工资是由物美投资公司发放。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和中**司无关。证据8真实性认可,中**司根据物**司报送的数额缴纳。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11和中**司无关。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一版员工手册系旧版本,且该版本上的规定是国家规定。

物**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及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刷卡记录,证明不存在邢*主张的加班的情况。2、异常考勤申请单,证明邢*2014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已经休满。3、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8月1日以后,物**公司才与邢*建立劳动关系。4、北京超市事业部考勤休假管理办法12版,证明邢*提供的证据12是旧版,目前物**公司使用的是这一版本,但两个版本关于年休假的规定并无变化。5、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台账,证明邢*从入职到离职的工资明细情况,同时证明有加班的情形时已经发放了加班费。

就物美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公司规定入职满一年才可以休年休假,所以该份证据实际是休的2013年的年休假。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记载的实际发放工资情况认可,但是不认可足额发放了加班费。

就物美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3、4、5与中**司无关。

中**司就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13年7月23日邢*个人提出辞职。3、2004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及续订合同,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邢*工作情况。

就中**司提供的证据,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当时不知道是劳务派遣,签订合同时都是空白的。2013年7月离职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就中**司提供的证据,物美投资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就邢*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的真实性,物美投资公司不予认可,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物美投资公司及中**司不予认可,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9的真实性,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的真实性,物美投资公司不予认可,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就物美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邢*不予认可,物美投资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邢*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邢*对证据5上记载的实际发放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就中**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邢*、物美投资公司就中**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虽然邢*主张在其签字时是空白的,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仲裁阶段,邢*与被告物**公司均认可邢*自2003年12月18日参加工作。此后,邢*与中**司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将邢*派遣至天津合**限公司杨柳青店工作。邢*与中**司签订了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将邢*派遣至物美未来公司工作。邢*与与中**司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将邢*派遣至物美未来公司工作。2013年7月23日,邢*向中**司提出辞职。就此次辞职的原因,中**司称系邢*个人原因,邢*称系因签订劳动合同满10年,中**司和物**公司安排其书写了辞职信。2013年8月1日,邢*与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客服经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

邢*称2015年5月26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面交予物**公司。本案在仲裁阶段邢*称因以下原由与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1、物**公司未足额缴纳2003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社会保险费;2、物**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科长及以下员工,无论之前怎么签得劳动合同,都无条件与物**公司转签劳动合同,该规定违反法律规定;3、2015年4月9日物**司认定邢*作为克服督导在处理收银员分单结账时存在连带责任,克扣邢*500元工资及未支付加班费等。物**公司确认收到邢*的辞职申请,但对邢*提出的辞职理由不能确定。

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5日邢*休带薪年休假9天,2015年4月13日至4月15日休带薪年休假3天。邢*称其休的都是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各方均认可邢*2014年平均工资为5813.73元,2015年平均工资为5001.91元。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邢*作为申请人,以物**公司及中**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160.33元;2、物**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延时加班费29494.7元;3、物**公司支付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655.08元;4、中**司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给给付责任。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开劳仲不字(2015)第50593号仲裁裁决书。邢*及物**公司均不服裁决,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台账、工资户卡、工资明细单、考勤异常申请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保查询结果、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在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义务。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本案中,邢*称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面交予物**公司,物**公司确认收到邢*的辞职申请,但对邢*提出的辞职理由不能确定,又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邢*当日提出的辞职理由。故,本院认定邢*已将辞职理由书面通知物**公司,邢*系以物**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就邢*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故物美投资公司是否足额为邢*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行政部门认定。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并未获得相关行政机关认定物美投资公司行为违法的确切证据,故以物美投资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就物美投资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损害其权益提供证据,其以物美投资公司规章制度违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物美投资公司扣除其工资的行为,物**司否认有克扣工资的情形,邢*亦未就克扣公司一节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同时,就邢*提出的扣发工资理由应属于物美投资公司根据邢*的行为表现及工作职责行使的内部管理权行为,不属于物美投资公司无故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故邢*以物美投资公司无故克扣劳动报酬为由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不能认定物美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邢*,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

就加班一节,邢*提供了《异常考勤(公出)申请审批单》等作为证据,但物**司及中**司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邢*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邢*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邢*2003年12月18日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物美投资公司应安排邢*休带薪年休假10天。2015年物美投资公司安排行为休年休假9天,尚余1天未休,物美投资公司应支付年假工资535元(5813.75/21.75*1*200%)。邢*工作至2015年5月24日,经折算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假4天,物美投资公司已经安排邢*休假3天,尚余1天未休,物美投资公司应支付年假工资460元(5001.91/21.75*1*200%)。邢*要求支付2015年带薪年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邢*与2013年7月与中**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要求中**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天津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天津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2014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35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60元;

三、驳回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天津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邢*负担4元,天津物**限公司负担1元,天津物**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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