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汤**、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孟**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号为冀E××××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梨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淄公路和梨双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右侧直行的向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向二×及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被害人向一×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孟**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向一×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向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向一×不承担事故责任。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孟**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孟**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孟**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号为冀E××××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以约为14㎞/h的速度沿天津市西青区梨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淄公路与梨双公路交口在向北右转弯时,遇向二×驾驶“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向一×,沿梨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人孟**所驾车辆右侧,被告人孟**观察情况不周未发现此情况,致使其车辆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后,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向二×、乘车人向一×倒地,继而被告人孟**车辆右侧车轮碾压向一×身体,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害人向二×及向一×受伤,被害人向一×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向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向一×不承担事故责任。

再查,被告人孟**与被害人向一×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方已对被告人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被害人向二×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向二×陈述,证实交通事故情况。

2.证人孙**证言,证实被害人向一×有关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情况。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向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向一×不承担事故责任。向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向一×的尸表检验情况及医院诊断,分析其因创伤性休克死亡。孟**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孟**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小于5㎎/100ML。向二×血液酒精含量为7.84㎎/100ML。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冀E×××××冀E×××××挂号半挂列车右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经计算,事故中冀E×××××冀E×××××挂号半挂列车的行驶速度约为14㎞/h。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实冀E×××××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半挂列车驻车制动性能合格,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

5.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孟**和抓获经过。驾驶证、车辆手续。向二×、向一×的诊断证明,向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害人身份证明等。

6.本案有关情况说明。

7.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实双方民事已解决完毕。

8.被告人孟**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犯罪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被告人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