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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英灵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曾英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M×××××号奔驰牌小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632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上诉人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7月25日9时30分,被上诉人的丈夫曾铅财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到天津**汽车客运站附近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公路警察的桑塔纳警车左侧发生刮蹭,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时,曾铅财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未进行车检,被上诉人车辆修理后到相关部门对车辆进行检验,结果是:津M×××××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津A(01)。事故发生后,经被上诉人、上诉人理赔人员及修理厂三方查勘确定事故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52200元,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修理费70000元,但在本案中仅主张52200元。

另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52200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在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因车辆未年检不予理赔的依据为签订合同时和保险员的口头约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应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金额为52200元,该费用即为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该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且被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曾英灵保险赔偿金5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之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未年检属于违反了行政法规行为,投保时上诉人仅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一般提示即可。被上诉人驾驶车辆逾期未年检,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条款,并对保险的免责条款加以解释说明,上诉人认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英灵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因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未年检属于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本院对此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条款属于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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