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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和被告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的劳动纠纷经劳动部门仲裁,原告认为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50元、冬季取暖费335元、防暑降温费281.2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工资1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裴**辩称,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理合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裁决款项。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劳动合同1份,证明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认证分析,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自2013年6月6日至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因原告处生产调整,被告所在小组被取消,被告被安排至其他小组工作。2015年7月23日,被告以原告工作安排不合理为由提出辞职。双方间纠纷,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8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50元、2014年冬季取暖费335元、2015年6、7月防暑降温费281.2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工资1850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工资1850元,但认为被告没有在高温及高寒环境工作,不应当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但被告仍在原单位工作,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工作待遇大致未发生变化。应视为双方延续原来的合同条款,故对于原告主张不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予以采纳。冬季取暖费及防暑降温费系被告的福利待遇,与高温或高寒工作无关,原告主张不予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工资为1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裴**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50元。

二、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裴**2014年冬季取暖费335元、2015年6、7月防暑降温费281.2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工资185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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