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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中国人民财**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陈**、汤**、被告李*、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忠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大街景明花园小区时,与张*忠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忠及其乘车人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92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5136.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李*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

2、医疗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

3、公司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

4、聘用协议2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任职公司的雇佣关系;

5、休假证明3张,以此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休假情况;

6、诊断证明书1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情;

7、门诊病历1册,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8、住院病案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9、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

10、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11、陪护协议1份;

12、护理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

13、鉴定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

14、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李*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抢救及救护车费应为交通费。被告人民保险、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8、9、10、14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需要扣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3、4不认可,因为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护理期间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民保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9、10、11、12、13、1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缺少相关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其误工收入,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驾驶其名下津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大街景明花园小区时,与原告张**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及其乘车人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水沽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2日于天津**水沽医院住院43天。天津市**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2015)司**A1104号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张**伤致左胫腓骨折、左膝多处韧带撕裂伤及半月板损伤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被告李*垫付的3000元。原告陈述其已至退休年龄,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明,被告李**津M×××××号小型客车车主,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者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等责任,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承担全部的事故损失。因被告李*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依法承担。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12924.2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含被告李*垫付300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伤情,酌定其护理期为60天,总计108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结合其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6301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9)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享受了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辩称需扣除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凭;被告人民保险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924.21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5936.21元,因本次事故已判决案外人陈**的相关赔偿,被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尚余医疗费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由于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故被告李*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另,被告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结合被告李*提交的有效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其垫付的医疗费为415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95936.21元(支付方式为直接汇入原告张**名下开户于中国邮政**津南支行卡号为62×××00的银行卡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4157.3元(支付方式为直接汇入被告李*名下开户于中国农业**江支行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南开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李*负担300元,由原告张**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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