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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卓**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卓**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就星耀五洲澜海庄园60-62#楼消防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星耀五洲澜海庄园60-62#楼消防工程合同价款1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移交被告,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结算。然而被告却迟迟不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至今被告已付款72093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58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被告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55853元,并以35585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为787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60#楼合同已经解除,61-62#楼工程完工,已经移交,消防验收合格,按正常程序结算即可。认可已付款720937元。因为没有办理结算,还未到付款节点,被告未逾期付款,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被告抗辩利率标准过高,并主张利率应由法院裁量。

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澜海庄园60-62#楼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采用固定总价,60#楼造价为73210元,61#楼造价为49808元,63#楼造价为1026983元,及其他权利义务。

2、星耀五洲消防外网完成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原告称原件在被告处,证明61#、62#楼完工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

3、2015年4月28日的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被告同意不再执行60#楼的施工,61#、62#楼工程完工已经移交,消防验收合格。

4、2013年9月5日的天**五洲消防事宜确认书一份,证明至少在2013年9月5日之前,61#、62#楼已经竣工。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无法确认情况说明是否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此外,签字的人被告不认识,不知是不是被告员工。

被告就本案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3、4,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天津星耀五洲澜海庄园60-62#楼消防工程;工期为一期工程(瀚海庄园61#、62#楼)预期2010年3月5日开工,预期2010年6月30日竣工,二期工程预期2010年4月1日开工,预期2010年5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60#楼造价为73210元,61#楼造价为49808元,62#楼造价为1026983元,共计1150000元;付款方式为60#、61#楼完工并经被告确认后,20日内支付至60-61#楼合同价的75%,62#楼消火栓系统安装完毕并经被告确认后,20日内支付至62#楼合同价的20%,62#楼全部安装完毕(风机、消防泵除外)并经被告确认后,20日内支付至62#楼合同价的50%,62#楼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确认后,20日内支付至62#楼合同价的75%,60-62#楼消防通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0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20日内无息支付;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翌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确认60#楼有与被告原因停建,双方终止60#楼消防合同并不互相索赔,61#、62#楼照常进行竣工结算,时间期限自被告成本合约部接收原告结算报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消防工程产值结算审核,审核完成后4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工程产值的95%,逾期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在此共同确认60#楼合同已解除,61#、62#楼工程完工,已经移交,消防验收合格,按正常程序结算即可。被告已付款7209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虽承包了澜海庄园60-62#楼消防工程,但双方均同意不再进行60#楼的施工,仅结算61#、62#楼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61#楼固定造价为49808元,62#楼固定造价为1026983元,原告要求按照固定造价计算总款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61#、62#楼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107679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20937元,尚有355853元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61#、62#楼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依据2013年9月5日的天**五洲消防事宜确认书推定61#、62#楼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在2013年9月5日的天**五洲消防事宜确认书中约定自被告成本合约部接收原告结算报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消防工程产值结算审核,审核完成后4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工程产值的95%,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5日起七个月内即2014年4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1022951.45元,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9月5日满两年后20日内即2015年9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5%即53839.55元,现61#、62#楼消防工程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61#、62#楼消防工程的工程款3558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6%年利率及利息截止之日并无不妥,但利息起算日期应调整为302013.45元自2014年4月5日起算,53839.55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卓**限公司工程欠款355853元。并以302013.4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天津卓**限公司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3839.5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天津卓**限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被告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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