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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一×与孟**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孟**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其父孟**于2002年2月3日去世,其母侯**于2005年7月12日去世。孟**生前所在单位现已将孟**的住房补贴款进行核定,该笔款项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侯**生前于2005年3、4月份分三次存款总计本金30万元,原告于近日发现侯**的存款已于2012年9月13日被被告私自取出并全部据为己有。原告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另外侯**名下有北京市宣武区西河沿街56号房屋一间,于2005年拆迁,拆迁款204493元由被告取走,拆迁时侯**还在世,因此侯**在该房屋的份额应法定继承,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拆迁款的四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关于父亲孟**的房屋补贴款是原告诉讼以后我才知道的,原告有证据证明有这笔遗产,我同意和原告各半继承。关于母亲侯**的存款问题,侯**名下北京市宣武区西河沿街56号房屋一间是父母亲的共同财产,父母二人生前分别作了公证遗嘱,该房屋由我继承。2005年该房屋拆迁,我作为我母亲的代理人办理拆迁手续,从拆迁部门领取母亲名下的存折,并将拆迁款20余万元取出后拿到天津交给母亲,母亲于2005年4月4日将20万元存入交通银行,因此母亲的30万元存款中包含了拆迁款。母亲生前将三张存折、密码交给我,已将她的30万元存款全部无偿赠与给我,因此这三笔存款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孟**与被继承人侯*慧系夫妻,该夫妻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孟一×及被告孟*×。孟**于2002年2月3日去世,侯*慧于2005年7月12日去世。孟**生前系天津**中学教师,在该校有住房补贴款177447.6元尚未领取。侯*慧去世后,在交通银行遗有三笔定期存款,分别为:2005年3月14日存入交通银行100000元,存期一年,2012年9月13日由被告孟*×支取本息共计118682.46元;2005年4月4日存入160000元,2012年9月13日由被告孟*×支取本息共计190401.02元;2005年4月4日存入交通银行40000元,2012年9月13日由被告孟*×支取本息共计47600.17元。孟**与侯*慧夫妻共有北京市宣武区西河沿街56号房屋一间,产权登记在侯*慧名下。孟**于1999年4月9日在天津**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99)津南证字第0283号)一份,内容为:“遗嘱。孟**,男,1929.11.4出生,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38号。我和侯*慧是原配夫妻,我们夫妻未析产。侯*慧名下有座落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56号院内南房壹间。我自愿立遗嘱:我故去之后,属于我家占有的壹间南房由我女儿孟*×继承。任何人不能干预。立遗嘱人:孟**(印章)1999.4.8。”侯*慧于1999年4月9日在天津**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99)津南证字第0284号)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侯*慧,1933.5.27出生,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38号。我名下有座落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56号院内南房壹间。我自愿生前立遗嘱:我故去之后,属于我占有的房产由女儿孟*×继承。任何人不能干预。立遗嘱人:侯*慧(印章)1999.4.8。”2005年2月,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56号房屋由北京市创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拆迁,拆迁款184493元,另有侯*慧残疾补助20000元。侯*慧委托被告孟*×办理拆迁手续。2005年2月1日,孟*×与北京市创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5年3月16日,孟*×自拆迁部门领取侯*慧名下北**行存折一个(账号03×××91),存折金额204493元,当日孟*×取走存折内全部现金并将该存折销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各半继承孟**遗留的房屋补贴款177447.6元。原告孟一×要求继承侯*慧遗留的三笔存款本息共计356683.65元的50%,继承侯*慧名下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56号房屋拆迁款204493元的四分之一。被告孟*×认为侯*慧的三笔存款中包括北京市前门西河沿街56号房屋拆迁款,且侯*慧生前已将三笔存款全部赠与被告,该三笔存款不应作为遗产分割。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孟**遗留在天津**中学的房屋补贴款177447.6元系被继承人孟**的遗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二人系被继承人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原、被告均主张继承该笔款项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侯*慧名下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56号房屋系侯*慧与孟**的共同财产。孟**生前就该房屋立有遗嘱,该遗嘱经天津**公证处公证,系孟**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按照该遗嘱自孟**死亡时取得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56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因此该房屋拆迁时,被告孟*×和被继承人侯*慧各取得该房屋拆迁款204493元的50%。被继承人侯*慧生前虽然对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56号房屋立有遗嘱,并进行了公证,但侯*慧同意拆迁并与房屋拆迁单位达成补偿协议,导致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56号房屋在侯*慧生前灭失。侯*慧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该遗嘱应视为被侯*慧撤销,且侯*慧生前未对其取得的拆迁款重新设立遗嘱,因此侯*慧取得的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56号房屋的50%拆迁款102246.5元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该笔房屋拆迁款由被告孟*×领取,被告孟*×主张侯*慧名下的存款中包含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56号房屋拆迁款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侯*慧交付了拆迁款,故被告孟*×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侯*慧遗留的存款数额,本院认定为本息共计356683.65元,被告孟*×主张侯*慧生前已将356683.65元存款全部赠与其,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孟*×未提供证据佐证,孟*×的赠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一×主张均等继承侯*慧名下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孟**名下的房屋补贴款177447.6元由原告孟**继承88723.8元,被告孟**继承88723.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给付原告孟**继承款22946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3元,由原告孟一×负担5081.5元、被告孟*×负担50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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