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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李**、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田**、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田**,被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李**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窗材料后欠付货款11101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田**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壹仟零壹拾元整小写111010元,如不能及时还款由宁**法院裁决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及一切费用。欠款人:李**。截止至原告起诉,被告李**尚欠原告货款111010元未付。被告李**与姜*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2日姜*起诉李**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2015年4月27日经法院判决准许姜*与李**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本案诉争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李**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李**对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窗材料欠付材料款11101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李**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给付欠款11101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购买的铝合金门窗材料用于姜*经营的天津市**合金门窗厂(以下简称鹏鑫达厂),应由姜*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李**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李**与原告间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结婚之前,该债务不属于婚姻期间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货款1110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欠款本金1110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李**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姜*承担给付全部欠款的责任。理由是:本案欠款系姜*的个体工商户鹏鑫达厂购入材料所拖欠的材料款,应当由鹏鑫达厂负责偿还,因该厂已注销,债务应当由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认为,李**是做铝合金门窗的,李**与姜萍系夫妻关系,故在原审中起诉二人共同给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姜*答辩认为,与李**离婚时,已经说了没有债权债务,鹏鑫达厂没有该笔欠款,也不知道本案欠款的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交了被上诉人田**出具的证明以及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向田**购买材料时双方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李**与姜*在家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田**对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姜*对于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之证明目的,双方结婚时间应当以在民政部门登记日期为准,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与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现上诉人李**上诉主张该欠款系为鹏鑫达厂购买材料所欠,应由该厂业主姜*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为田**出具的欠条写明欠款人为李**,而非鹏鑫达厂,李**也并未举证证明该材料系为鹏鑫达厂购买和使用,故李**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李**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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