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乔**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乔**、第三人天津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马*,第三人中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子雯诉称,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为居间关系。三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xxxxx房屋一套,房价1255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因被告当日只带10000元交付原告,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所欠定金1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前交付。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无故解除该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定金10000元,但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定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第三人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据2、《房产交易合同》;证据3、欠条;证据4、民事裁定书;证据5、涉诉房屋产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乔*昱辩称,2万元定金合同未成立,原定金合同已变更为1万元。被告并非无故解除合同,出具欠条不是被告的本意,而是在第三人忽悠及原告强买强卖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欠条。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和第三人未将涉诉房屋的房产设有抵押、及房屋使用面积等情况如实告知被告,严重影响了被告对涉诉房屋的买卖。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第三人提供原告的联系方式,要求与原告面谈,但是第三人拒不提供。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为证。

第三人中**司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一致。签约时三方均在场,就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达成一致后才签署合同及合同附件、欠条等。不存在第三人逼迫、威胁等情形。涉诉交易房屋的设有抵押及面积情况在《房产交易合同》中均已载明,且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前涤除抵押。2015年4月28日,被告告知第三人不再履行合同,出现根本违约情形。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的合同及相关附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三人中**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第三人中介公司的居间,就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xxxxx私产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为59.21平方米;涉诉房屋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天津**限公司兴南支行;涉诉房屋的成交价格为1255000元,被告于签订本合同之时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被告须于2015年7月31日前亲自到该房地产所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约办理买卖手续;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123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采用以下方式支付:上述剩余房款中非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作为首付款;被告须于2015年7月31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将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原告同时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资金监管中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并出具“今本人乔*昱购王**女士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xxxxx室,由于本人资金原因,今欠王**女士定金壹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交付”的欠条一张。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载明“2015年4月22日,甲方王**与乙方乔*昱、丙方天**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乔*昱已向王**交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整。现因丙方关于该房屋所陈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该合同客观上不具备履行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本人乔*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告知甲方王**、丙方天**有限公司解除该合同”。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定金10000元,故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所签《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被告虽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交易合同中虽约定定金为20000元,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收取被告定金10000元,该行为应视为定金合同变更且已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定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