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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叶**、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叶*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碧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6月2日20时15分,被告叶*建驾驶的津N×××××号奔驰车辆沿津涞公路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涞公路匝道下桥处,遇原告驾驶津M×××××号车辆经过,被告车前部左侧将停在匝道左侧的另一辆车右侧后部撞击后,被告车左前部又与原告车辆后部右侧接触,将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撞到立交桥围栏上,造成原告车辆底盘与桥的围栏相接触,导致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叶*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7000元、拆解费4700元、施救费236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相应的贬值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拆解费、交通费、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第B0065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三方自述,叶**驾驶津N×××××号车辆沿津涞公路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油桥津涞公路匝道下桥处(由东向西方向),遇冯**驾驶津M×××××号车辆与另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匝道左侧,叶**车前部左侧将停在匝道左侧的另一辆车右侧后部相接触后,叶**车左前部又与冯**车辆后部右侧接触,冯**车辆由于惯性,车辆底盘与桥梁侧围栏相接触,导致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及另一车辆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其车辆购置发票证实其车辆购置价格为729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7000元,其提供的天津市**证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均记载津M×××××号车辆的鉴定总损失价格为47000元。原告提交维修明细和维修费发票证实其支出维修费4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金额过高。原告主张施救费2360元,提供部分施救费发票和救援服务派车单为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拆解费4700元、交通费3000元,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拆解费、交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另查,该事故发生时,津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均系叶勇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损失,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叶*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失,但全责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院不再为另一受损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叶*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3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4700元,系其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实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该诉请项目符合规定。原告车辆因该交通事故致使被扣押和合理的维修期间,原告生活、工作的正常出行必然受到一定程度阻碍,对于此期间所产生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出租车的合理费用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综合考虑原告车辆损坏程度、被扣押时间、私家车日常用途、合理必要的维修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叶*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车辆损失45000元、施救费2360元、拆解费47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500元,合计54560元;

三、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元,此款由被告叶*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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