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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交通肇事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和津滨检塘公诉刑补诉(2015)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分别犯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及诉讼代理人刘**、刘**,被告人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长江旅行社的诉讼代理人郭*,天津**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蒋**,北京**研究所的诉讼代理人李*,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京南,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津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同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及诉讼代理人刘**、刘**,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上述所列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赵**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蒋**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赵**车内乘车人陈**、左**、李**、王**、孙**、刘*、蔡**、王*、刘**、田*受伤,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陈**、左**、李**、王**、孙**、刘*、蔡**、王*、刘**、田*无责任。

二、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大街与外环线相交的立交桥下,以100元人民币价格将1袋海洛因重约0.1克卖给吸毒人员刘**。

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大街与外环线相交的立交桥下,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2袋海洛因重约0.2克采用赊欠方式卖给吸毒人员刘**。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赵**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大街与外环线相交的立交桥下,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袋毒品可疑物卖给吸毒人员刘**后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赵**处查扣毒资人民币400元(包含上次赊欠的200元)以及毒品可疑物1袋,从吸毒人员刘**处查扣毒品可疑物2袋。经鉴定,从刘**处查扣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2克,从赵**处查扣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02克。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的规定,鉴于其交通肇事后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诉称,2014年8月6日,其乘坐被告人赵**驾驶的客车与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人无责任。赵**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车公司、天津市长江旅行社的工作人员,赵**驾驶的车辆向中国大地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蒋**系北京**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本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如下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3675.85元、误工费30000元(被单位扣除工资共计14045.03元,此外尚包括工资补贴2400元,劳保费用1200元、年终奖2500元,年假损失30天,伙食费10000元、岗位丢失损失)、交通费1082.7元、物品损失修理费10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3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6758.55元;继续治疗费用延期结算。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除辩称不知道驾驶证已被注销以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无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行社辩称,赵**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天津**车公司,被告人亦是天津**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天津**行社只是肇事车辆津A×××××号大型客车的投保人,对于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天津**车公司与北京**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经复查后确定的伤势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较长,误工费数额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天津**行社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辩称,本人是北京**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北京**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研究所辩称,蒋**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蒋**不是本案被告人,本单位亦不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鉴于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鉴于本案尚存在其他被害人,应为其他被害人预留保险份额;对于天津**车公司赔偿的本案其他被害人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辅助治疗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交通队出具的诊断证明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北京**研究所一致,此外,尚提出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赵**驾驶车牌号津A×××××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以时速93公里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城大道公交专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青路交口附近时,适值蒋**驾驶车牌号津K×××××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港城大道公交专用车道右侧左转弯车道内由东向南左转夏青路,赵**在向左躲避蒋**车辆时,其车辆右前部与蒋**车辆左侧接触,后赵**车辆向右侧翻,其车辆右侧与蒋**车辆左侧顶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赵**车内乘车人李*、陈**、左**、李**、王**、孙**、刘*、蔡**、王*、刘**、田*受伤,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存在机动车驾驶证处注销状态、超速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存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提前在三十米处开启转向灯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涉其他人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的同事拨打110报警电话,赵**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赵**于1978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1A2,后其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并于2013年5月31日公告驾驶证作废。赵**自2012年8月审验驾驶证后,至案发前未再行审验。

事故发生后,孙**于事故当日在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当日诊断:腰背和左髋臀外伤,腰5椎体前上缘高密度灶。同时建议注意休息,给予活血化瘀、舒筋活血、健骨、肌松、脱水消肿、神经营养、外敷膏药、消炎止痛、外抹乳膏和外喷雾剂等对症处理,适度卧床休息,必要时行中医康复理疗措施和远红外线腰围制动保护。同年9月25日,该医院又诊断其伤情为腰痛,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孙**就其伤情多次就诊治疗,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3675.85元,交通费1082.7元,同年10月,自行购买腰围用于制动保护,支付费用450元,2015年2月,又自行购买北京瑞齐**发有限公司家用电位治疗仪,支付费用30300元,该治疗仪的使用说明书标明适应症为头痛、肩膀酸痛、失眠、慢性便秘。孙**治疗期间被工作单位扣除工资收入14045.03元。此次事故尚造成原告人所有的一部笔记本电脑损坏,其对电脑进行维修支付1000元。

赵**原为天津**车公司下属单位天津市长江旅行社的司机,后转为天津**车公司的司机。就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事宜,天津**车公司已与除孙**之外的其他人员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蒋**是北京**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赵**和蒋**均系执行工作任务。赵**所驾车辆向中国大地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蒋**所驾车辆向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大街与外环线相交的立交桥下,以100元人民币价格将1袋海洛因重约0.1克卖给吸毒人员刘**。

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赵**在上述相同地点,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2袋海洛因重约0.2克采用赊欠方式卖给吸毒人员刘**。

2015年7月20日,赵**在上述相同地点,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2袋毒品可疑物卖给吸毒人员刘**后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赵**处查扣毒资人民币400元(包含上次赊欠的200元)以及毒品可疑物1袋,从吸毒人员刘**处查扣毒品可疑物2袋。经鉴定,从刘**处查扣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2克,从赵**处查扣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02克。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李**、孙**、蒋**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告,劳动合同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交通费票据,购物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赵**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提取说明、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劳动教养材料、强制隔离戒毒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赵**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依法将其驾驶证予以注销并公告,应认定赵**在事故发生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赵**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应按此种情形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此次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蒋**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鉴于此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均已从相关单位获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再预留给其他受害人,均依法分配给孙**。关于对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的认定以及赔偿责任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上述规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蒋**均负事故相应责任,二人均系致孙**身体伤害的侵权人,但事故发生时,二人均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由此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赵**的工作单位天津**车公司依赵**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蒋**驾驶的车辆向中国**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由此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害,由中国**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赵**、蒋**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确定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天津**车公司和中国**分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30%。赵**驾驶的车辆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孙**为赵**车内的乘客,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人员,因此次事故给孙**造成的损害,赵**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不予赔偿。基于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予赔偿的同样理由,对赵**所驾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产生的保险金额不予赔偿。

关于原告人孙**主张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13675.85元、财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1082.7元、误工费中的14045.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的超出部分,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收入证明,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人遵医嘱所购买的腰围所支付的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项费用应纳入医疗费范畴。孙**虽购买了家用电位治疗仪,但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中均无医院的明确意见,且该仪器所标明的适应症状与原告人的伤情不相吻合,原告人所主张的购买该仪器所支付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原告人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4125.85元(13675.85元+450元)、财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1082.7元、误工费14045.03元,共计30253.58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1082.7元、误工费14045.03元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26127.73元;

三、减除上述先予赔偿的26127.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合理损失30253.58元的剩余部分即4125.85元的30%即1237.75元;

四、减除上述先予赔偿的26127.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合理损失30253.58元的剩余部分即4125.85元的70%即2888.1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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