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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安徽宝**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陈**、安徽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提供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为借款人,被告**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提供了全部借款。约定到期还款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2100000元无异议,借款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宝**公司同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期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陈**表示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2100000元,证据充足,被告陈**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自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100000元为基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以本金2100000元为基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安徽宝**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12950元,全部由被告陈**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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