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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原在天津市河北区爱贤道敬贤里259号经营汽车美容店,后二被告将该店转让给原告。2013年11月29日,原告王*与被告王**(原名王*)签订了“靓车汇转让协议”。甲方王*,乙方王*。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爱贤道敬贤里259号的店面靓车汇汽车美容店以85000元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80平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原有租房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第二条约定:“房东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4年8月19号止。年租金44000元。店面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房东履行原有店面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缴纳租金。”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后店面所有的整修及设备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及营业设备归乙方所有。”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2013年11月27日向甲方缴纳定金5000元,余款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交接完物品及相关事宜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上述费用包括2014年8月19日前的房租,包括商品以及设备和现有的600多名会员。此外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其他费用。此价格不含房屋押金3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该协议,双方均已按该协议履行。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协议”,甲方王**,乙方王*。协议内容是:“今将河北区爱贤道底商259号洗车店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2013年12月2日开始接管,自接管日期开始所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之前所产生的水电费由甲方负责。”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该协议。原告自认该店虽欠水费,但水并没有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二被告返还转让费85000元、房屋押金3000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营业损失8635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靓车汇转让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约定该店以85000元转让给原告使用,该费用包括2014年8月19日租期届满前的房租,现租期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包括租期届满的房租在内的转让费,无合同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押金3000元问题,因原告将房屋押金交给了二被告,现租期届满,作为合伙人的二被告应将房屋押金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营业损失问题,因原告自认虽该店欠水费但并没有停水,原告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王**给付原告王*房屋押金3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2044元,由二被告负担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因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前欠缴大量水费,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按照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享有完全的解除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辩称,转让协议约定自接管日期开始水、电费问题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发现问题应该找房东,我们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房子转让之前是二被上诉人使用,是否欠水费,原房东没有找二被上诉人,不是我们的责任。关于自来水停水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返还85000元转让费,因现租期届满,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包括租金在内的转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营业损失问题,因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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