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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张**夫妻关系,被告张*在2013年9月13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中对借款期间、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张*、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张*、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张**无理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显然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0元,共计355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借据原件1张。

证2、收入证明2页,证明被告张*及王**有偿还能力。

证3、保证合同1份。

证4、转账明细复印件1页。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签有被告张*名字的内容为“因经营需要,今借刘**人民币25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利息3%(月息),借期2个月,应于2013年11月12日还清,借款人:张*2013年9月13日”的借条原件1张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同日通过其外甥女贾**的银行卡(62×××75)及原告自己的银行卡(62×××12)分别向被告张*的银行卡(62×××79)转账200000元及15000元,余款3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张*。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数额为250000元,债务履行期间为两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82500元。

另,被告张*与被告张**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250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签有被告张*名字的借条及交易凭证,被告张*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张*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张*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欠原告250000元,原告有权作为该250000元的债权人要求被告张*偿付此款。被告张*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70000元。被告张**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亦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记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70000元,共计人民币320000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原告承担263元;由被告张*、张**共同承担3050元,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保全费2295元,由被告张*、张**共同承担,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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