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奥**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奥**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奥**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模型,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模型制作款项。此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对于模型款项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书,证明其尚欠原告沙盘模型、户型模型制作费用8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底之前还清该款项,但被告未按上述承诺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86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古**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为其制作沙盘模型、户型模型,被告以滚动付款的方式给付相应的定作价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确认了其拖欠原告沙盘模型、户型模型制作费86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月底付清所欠款项。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结清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另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双方业务关系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承揽业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模型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定作价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价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定作价款8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