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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卓**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卓**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就枫情阳光城1-23#楼消防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1-23#楼消防工程防火门合同,价款11513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移交被告,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结算。然而被告却迟迟不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9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被告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3975元,并以239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为65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认为结算总金额是110328元,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完整的结算材料,所以对金额不能确认。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抗辩利率标准过高,利率应由法院裁量。

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

1、星耀五洲销售中心及枫情阳光城62-74号楼项目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3)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2、单位工程量竣工验收汇签表、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完工)结算通知书各1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是2010年7月29日。

3、天津**枫情阳光城1-23#楼防火门工程结算书1份,原告称结算书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虽未加盖双方的印章,但原告同意按照结算书中的数额110328元结算。

4、工程结算对账明细审核表1份,证明被告已付款86353元。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不能确定原告证据3的结算单是否是被告提供,但结算单的格式和标记是被告特有的,应该不会有仿造,因为结算书没有盖章,所以对结算单中的数额不能确认。

被告就本案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4,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未对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且认可结算单的格式和标记为被告特有,现结算单并无反证反驳,故本院推定结算单真实,系被告向原告提供。该结算单中被告核算的工程总价款数额为110328元,原告同意按照该数额结算,应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故本院确认涉诉工程总价款为110328元。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签订星耀**中心及枫情阳光城62-74号楼项目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3),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枫情阳光城1-23#楼管井钢制隔热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暂定工期为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31日;暂定总价款为115137.6元;付款方式为星耀五洲枫情阳光城1-23#楼管井钢制隔热防火门制作安装完成,被告于20日内支付原告完成已完工程量审核值的75%,竣工验收并经天津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日内支付至原告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两年后20日内,在工程无任何问题情况下支付(无息);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翌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0年7月29日竣工,2012年12月5日移交被告。工程结算价款为110328元,被告已付款86353元,尚欠239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星耀**中心及枫情阳光城62-74号楼项目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3),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结合星耀**中心及枫情阳光城62-74号楼项目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3)的约定及工程竣工、移交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3975元中的18458.6元的给付期限为工程移交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剩余5516.4元的给付期限为工程移交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满两年后的20日内即2014年12月24日,现23975元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3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6%年利率及利息截止之日并无不妥,但利息起算日期应调整为18458.6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算,5516.4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卓**限公司工程欠款23975元,并以18458.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天津卓**限公司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516.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天津卓**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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