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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天津天**有限公司、胡*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诉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胡*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诉称,我与被告天**社有限公司系旅游合同关系,被告胡*是该公司河北门市部的负责人,也是签订该旅游合同的经办人。2014年3月4日,我到天津天**有限公司河北分部咨询到台湾旅行的相关问题。胡*接待了我,我在胡*处签订了《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我参加天津天**有限公司组织的港台四飞八日游,出发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成人旅游费每人3280元。在合同订立后,我依约支付了旅游费3280元,但是在2014年4月20日,胡*突然电话通知我该旅行团不能组织出游,后我与胡*多次交涉均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天**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被告返还我支付的旅游费3280元,并给付违约金492元,以上共计377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胡*与原告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时,胡*与我公司已经没有了加盟委托关系,胡*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胡*个人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胡*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是本案原告与天津天**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的经手人,也是天津天**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的原负责人。2006年11月1日天津天**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成立。2013年4月1日,我与天津天**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加盟经营合同》一份,与其形成委托经营关系。2013年7月4日,我成为天津天**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的负责人。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颁布后,对我们之间这种委托经营关系予以禁止,故我成为该公司的员工,继续担当该公司下设的河北门市部负责人。2014年3月4日,我代表天津天**有限公司与侯**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包括鲍**在内的11人由我介绍参加天津天**有限公司组织的台湾8日游,随后他们向我交纳旅行费,4月18日我与公司因有矛盾导致该团没有按时组织出游。我认为虽然我是该旅游合同签订的经手人,旅行费也是交给我了,但是该旅行费中的一大部分我用于给原告购买机票花费了,是天津天**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了机票损失及本案诉讼,故我认为责任应该由天津天**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与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系旅游合同关系,被告胡*原是天津天**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负责人,同时也是本案旅游合同签订的经办人。2014年3月4日,案外人侯**作为旅游者代表与天津天**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由侯**等10人(名单可附页)参加天津天**有限公司组织的港台四飞八日游,出发时间2014年4月21日,结束时间2014年4月28日,共8天7夜。旅行费成人为3280元/人,旅游费用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现付。同时,该合同附《2014年4月21日港台四飞八日游出行人员名单》一份,该名单显示出行人数为11人,该11人中包括本案原告鲍**。签订合同后,出行的11人中的张**作为旅游者代表依约交纳旅游费36080元,天津天**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向其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收据显示:数量11人,单价3280元,金额36080元。该钱款中有本案原告鲍**交纳的3280元团费。

另查,2006年10月13日天津**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河北分局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申请设立天津**有限公司河北营业部,负责人为霍**。2013年7月4日,该门市部负责人更换为胡*,并重新颁发《营业执照》,该执照显示名称天津天**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负责人胡*。2014年4月21日,天津天**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河北分局提交《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申请将其公司下设的门市部负责人由胡*更换为马昌锦。现该门市部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显示:主体名称天津天**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昌锦,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资金(出资额)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侯**作为旅游者代表与天津天**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中约定,侯**系10名旅游者代表,具体旅游者名单见附页。而原告鲍**提交的《2014年4月21日港台四飞八日游出行人员名单》一份,该名单显示出行人数为11人。关于该人数不一致问题,经本庭对该旅游合同签订经办人胡*询问得知,《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签订中存在笔误,实际应该以《2014年4月21日港台四飞八日游出行人员名单》记载人数和人员为准,此外,其亦收取了包括原告鲍**在内的11名人员的旅游团费。原告鲍**在《2014年4月21日港台四飞八日游出行人员名单》记载的人员范围内,故应认定侯**代原告鲍**与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鲍**依约向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天津天**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交纳了团费3280元,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亦应依约为其组织出游,但现在天津天**有限公司因为内部原因拒绝为原告鲍**组织出游,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鲍**要求解除其与天津天**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鲍**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旅游费3280元一节,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加盖的系天津天**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的业务专用章,经庭审核实被告胡*亦承认该款项是由其作为该门市部的负责人收取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此外,《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亦是原告鲍**与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鲍**旅游费3280元。

关于原告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2元一节,虽然双方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对于合同法定解除情况下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约定,但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同时违约赔偿亦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故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应对其根本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具体标准可酌情参考国家**公室于2011年4月12日颁布的《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相关规定。该标准第四条表述:“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或收取旅游者预付旅游费用后,因旅行社原因不能成行的,旅行社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旅游者,否则按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一)国内旅游应提前7日(不含7日)通知旅游者,否则应向旅游者全额退还预付旅游费用,并按下述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出发前7日(含7日)至4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出发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5%的违约金;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二)出境旅游(含赴台游)应提前30日(不含30日)通知旅游者,否则应向旅游者全额退还预付旅游费用,并按下述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出发前30日至15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的违约金;出发前14日至7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出发前6日至4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出发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5%的违约金;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交的行程单显示本案涉诉旅游类型为《游台湾、送香港四飞八日环岛游》。此外,被告胡*作为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河北门市部负责人是于2014年4月20日电话告知案外人张**该旅游团不能成行,是在出发前1日履行的告知义务,故本案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对其根本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具体标准以旅游费用总额15%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案外人侯**代原告鲍**与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予以解除;

二、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鲍**支付的旅游费人民币3280元;

三、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按旅游费总额3280元的15%即492元向原告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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