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张**、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张**、江淮、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诉称,2010年2月3日,与被告张**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议,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期限3年,由被告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淮、刘**分别签订了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江淮、刘**名下所有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款项120万元。

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未按期偿还利息的情况,并在到期日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并持续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截至2013年8月15日利息27636.10元、罚息133323.40元,以及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张**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4900元,3、原告行使抵押权,依法对抵押房产进行处置,并优先受偿,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身份证、个人额度授信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计划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听候法院判决。

被告刘**辩称,对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听候法院判决。

被告江淮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经营,额度使用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6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贷款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或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刘**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被告江淮名下坐落于天津**莱茵春天55-1-402号房屋,以被告刘**名下坐落于天津**园新村42门605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并均于2010年2月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张**在被告江*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张**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未按期偿还利息的情况,截至2013年8月1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7635.10元、罚息133323.40元。

另查,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律师订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诉讼,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4900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12日开具了449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江淮、刘**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江淮、刘**以其名下房产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江淮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7635.10元、罚息133323.40元(截至2013年8月15日)及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49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偿付款额,如被告张**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江淮协商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莱茵春天55-1-402号房屋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江淮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继续清偿;

四、上述一、二项偿付款额,如被告张**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刘**协商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园新村42门605号房屋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7453元,由被告张**、江淮、刘**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