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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曹**、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曹**、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被告曹**、赵*作为共同借款人,因为其经营的天津**海路叉架厂采购原料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自愿作为共同授信人在授信额度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4日二被告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最高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并约定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曹**放款8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13日,执行年利率按8.4%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被告曹**开始拖欠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并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6月9日所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6218.81元、罚息7894.78元,以及自2015年6月10日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民生**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综合授信合同;3、借款凭证。

被告曹**、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曹**、赵*(授信人、借款人)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800000元,在授信有效期内由二被告申请使用。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授信用途为采购原料。贷款利率为年8.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在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赵*为本合同项下的共同授信人,共同使用授信额度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告与二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曹**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凭证上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执行年利率8.4%。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6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6218.81元,罚息7894.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发放了全部贷款,而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赵**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曹**、赵*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6218.81元,罚息7894.78元(截至2015年6月9日),及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2041元,由被告曹**、赵*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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