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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管重、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管重、被告王**、被告天津**培训学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重、被告王**、被告天津**培训学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4月4日,与三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三被告以购买教学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管重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9.095%。自2015年5月15日起,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及罚息合计28310.9元,以及自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扣款回单、贷款信息、结算明细。

被告管重、被告王**、被告天津**培训学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额度为200万元的贷款。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授信用途为购买教学设备,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逐月累算。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授信要求提前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3日,年利率9.095%。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5年5月15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拖欠原利息、罚息合计28310.9元,至开庭之日亦未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重、被告王**、被告天津**培训学校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管重、被告王**、被告天津**培训学校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证据,但在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书中包含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应自起诉状到达被告时解除。本案起诉状以邮寄方式无法送达后,于2015年9月15日采取了公告的方式送达。依据法律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2015年11月14日),即视为送达,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管重、被告王**、被告天津**培训学校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管重、被告王**、被告天津**培训学校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管重、被告王**、被告天津**培训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罚息合计28310.9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案件受理费23026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管重、被告王**、被告天津**培训学校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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