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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田**、天津衡**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田**、天津衡**限公司(以下称衡**司)、孔宪政、天津济**有限公司(以下称济世公司)、天津济**限公司(以下称济**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衡**司、孔宪政、济世公司、济**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田**、衡**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衡**司提供总额为1500000元的额度,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孔宪政订立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孔宪政为被告田**、衡**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另被告济世公司、济**司亦为被告田**、衡**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田**贷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年利率为8.4%。自2015年4月15日被告田**开始拖欠利息,时至借款到期其与共同借款人亦未偿还本金。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田**、衡**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被告田**、衡**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偿付利息20610.48元、罚息106.16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及自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银行有关规定计息);被告孔宪政、济世公司、济**司对被告田**、衡**司应偿还的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和授信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

被告田**、衡**司、孔宪政、济世公司、济**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田**、衡**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衡**司提供总额为1500000元的额度,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孔宪政订立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孔宪政为被告田**、衡**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另被告济世公司、济**司亦为被告田**、衡**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田**贷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执行年利率为8.4%。自2015年4月15日被告田**开始拖欠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其与共同借款人衡**司亦未偿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5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0610.48元、罚息106.16元。保证人孔宪政、济世公司、济**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衡**司和原告与被告孔宪政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济世公司、济**司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担保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田**、衡**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宪政、济世公司、济**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田**、衡**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的请求应当支持。被告田**、衡**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孔宪政、济世公司、济**司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均不应免除保证责任,应对被告田**、衡**司应偿付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上述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田**、天津衡**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

二、被告田**、天津衡**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0610.48元、罚息106.16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及自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

三、被告孔宪政、天津济**有限公司、天津济**限公司,对上列第二项偿付款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4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天津衡**限公司、孔宪政、天津济**有限公司、天津济**限公司连带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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