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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刘**、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刘**、杨**、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最高1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并约定由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刘**放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13日,执行年利率按8.4%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被告刘**开始拖欠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并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的《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6月9日所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7398.95元、罚息14442.85元,以及自2015年6月10日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民生**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刘**、杨**的身份证、结婚证;2、被告天**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户卡和机构代码证;3、综合授信合同;4、借款凭证。

被告刘**、杨**、天津**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刘**、杨**(受信人、借款人)、天津**有限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提供贷款1500000元,在授信有效期内由该被告申请使用。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授信用途为采购原料。贷款利率为年8.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在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杨**为本合同项下的共同受信人,共同使用授信额度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共同授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使用人使用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原告与三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刘**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凭证上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而三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6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7398.95元,罚息14442.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发放了全部贷款,而三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杨**、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杨**、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杨**、天津**有限公司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7398.95元,罚息14442.85元(截至2015年6月9日),及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8587元,由被告刘**、杨**、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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