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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科**有限公司、特**拓能(山东**有限公司与天津科**有限公司、特**拓能(山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与被申请人特**拓能(山东**有限公司(特**拓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科**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履带起重机销售合同》无效,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销售给再审申请人的履带起重机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不具备生产和销售该型号起重机的资质,并且山东拓能的产品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瑕疵和设计缺陷,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履带起重机销售合同》有效是错误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没有充分表述。二审法官在法庭辩论后向再审申请人邮寄了《调查笔录》、《竣工技术记录审核签证书》,并依此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具备生产资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能合法有效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履带起重机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具有合法生产资质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获得国家质监部门的技术检验合格的相关文件,再审申请人购买的起重机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也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的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履带起重机销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特**拓能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特**拓能公司提交起重机制造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05年7月22日,有效期至2009年7月21日,但特**拓能已在规定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及时向评审机构申请进行评审,并已取得新的许可证,该时间差的存在并不能认定特**拓能公司不具有生产起重机的资质。特**拓能公司与科**公司签订的《履带起重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以缺少生产和销售该型号起重机资质、没有型式试验合格证、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均不能成立。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均已发表质证意见,再审申请人主张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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