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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昌乐**限公司与长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英**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经销店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产品。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对被告应收账款为462632.40元。被告对此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2632.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515.89元(462632.40元×年利率6%×2年(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经销店销售合同书》(含附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2、《对账函》1份,证明截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63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长**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钢琴及其它乐器的企业。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店销售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的关系是买卖关系,甲方按照乙方要求供货(钢琴)。甲方销售给乙方的商品的价格由甲方确定,甲方按乙方的订货单核准货款,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原则。订货数量较大可适当延长付款期限,最长在本月内付清货款。甲方每季度向乙方以邮寄的形式发送双方债务债权情况。乙方收到后进行确认,确认无误后于15日内邮寄给甲方。如果双方的金额不一致时,乙方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通知,双方核对金额。如果15日内甲方未收到乙方发出的对账函,甲方则认为乙方认同甲方发出的对账函的金额。销售产品名称及型号为:英昌、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琴。起初,被告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因故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供货直至2012年6月。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对账函,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为做好每月财务核算工作,确认贵公司与我公司2012年6月30日为止的债权债务余额,望贵公司真诚给予协助,把准确的账面余额填入表格里,并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以最便捷的方式送给我公司。我公司应收账款即琴款为539886.40元。本对账函的账面金额与贵公司的相符时,单位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即可;不符时,须填写贵公司账面金额,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外,并加以说明原因及解决的办法。被告收到对账函后,在“贵方金额”处填写的金额为462632.40元,并在对账函中加盖了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将对账函交付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欠款数额予以了认可。此后,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该款,原告成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店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62632.40元的义务外,还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原告要求以46263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即逾期付款损失金额55515.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英昌乐**限公司货款462632.40元,并赔偿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55515.8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1元、保全费32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501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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