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冯**、宋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冯**、宋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宋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诉称,2011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6万元,用于采购钢材,由被告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期限3年。2011年6月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冯**、宋美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明确将被告宋美容列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冯**名下所有的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丰盈里17-1-601号房屋作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的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款项75.6万元。

自2013年9月15日,被告冯**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并逾期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2、二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1月15日所欠借款本金756000元、利息26898.07元、罚息580.33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1504元,4、原告行使抵押权,依法对抵押房产进行处置,并优先受偿,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身份证、商户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计划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冯**、宋美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冯**向原告申请商户借款,预借款75.6万元,借款期限3年。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内可向有关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756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用途为采购钢材。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贷款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或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宋美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宋美容作为被告冯**的共同借款人,与冯**共同承担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与冯**连带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冯**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丰盈里17-1-601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并于2011年6月15日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提供贷款75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后被告归还了此笔借款。在合同期限及借款额度范围内,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再次向被告提供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借款后,被告冯**、宋美容自2013年9月15日开始拖欠应还本息,截至2014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6000元、利息26898.07元、罚息580.33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律师订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诉讼,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1504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12日开具了31504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宋美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冯**、宋美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宋美容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冯**、宋美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冯**、宋美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以其名下房产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冯**、宋美容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冯**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宋美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

二、被告冯**、宋美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6000元、利息26898.07元、罚息580.33元(截至2014年1月15日)及自2014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三、被告冯**、宋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1504元;

四、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冯**、宋美容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冯**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丰盈里17-1-601号房屋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宋美容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被告冯**、宋美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